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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510次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外贸部令[1995年第1号] 现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部长 吴仪1995年1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第四条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第五条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第六条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关联法规:第七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八条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关联法规:第十条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外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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