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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抵押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372次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于地役权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那么接下来,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地役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抵押。

地役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抵押

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设有地役权的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满足以上条件,可以在地役权上设定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什么是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增强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地役权与土地利用不可分离,是伴随土地私有过程而产生的土地利用规范,是大陆法系民法及英美法系财产法上均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地役权制度的立法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在国内首次规定了地役权法律制度。其中,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了地役权的登记制度。其中,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地役权的性质

1、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

2、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3、按照合同设立。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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