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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382次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优先购买权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和实务中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王文、王武共有房屋4间,比例为各占两间,出租于张明,其租赁期限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在年初预交等等。2001年10月8日,王武私下将其所享有的份额,以价款10万元转移所有权于李军。其后,房屋共有人王文、房屋承租人张明得知后,均表示:“愿出10万元购买之”,并主张优先购买权。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形成纠纷。2001年10月28日,王文作为原告,以王武、李军为被告,张明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武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张明的诉讼请求与王文的一致。

上述案例,即为典型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本文拟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行使条件及其竞合的处理予以探讨。

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9条、《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了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的,法律设定该权利,只是对出卖人所附加的义务,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性。肯定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笔者赞同肯定说,其理由是:(1)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特定人的保护。(2)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法律规定,当第三人在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情况下购买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将标的物出卖给自己。(3)明确优先购买权为一种物权,有利于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出卖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

3.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人在任何时候都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之前,优先购买权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险。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因此,优先购买权又是—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及行使条件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我国《合同法》从立法角度上确认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该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出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一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时承租人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为基础。二是出租人出卖租凭房屋,应负担在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出租人应当在出卖租赁物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予以通知。三是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何谓同等条件?依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四是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要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依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若未行使,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依合同法的规定,未将合理期限限定在3个月内。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合理期限?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合同法》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理期限可由出卖人根据其实际情形确定在出卖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无须受3个月的限制。同时,在出卖人给承租人一个合理期限,而承租人未提出异议,亦应当认为有效,何须受3个月限制呢?在前述案例中,张明为4间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王武转让其共有份额,张明也愿以10万元购之,根据《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其主张成立。因此说,张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行使条件

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亦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一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按份共有关系的存在。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二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此处的“同等条件”与承粗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相同。三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此处的“合理期限”与《合同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相同。在前述案例中,王文、王武共有房屋4间,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这时,王武转让其所享有的份额,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之规定,王文作为共有人愿以10万元购买共有房屋的主张当然成立。因此说,王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如前述案例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现了竞合,如何平衡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利益分配的调节器,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坚持“两利相权取其重”的价值取向进行平衡,确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是:

1.从法律效力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共有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而对共有人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从租赁权中派生出的一项权利,它是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租赁而对承租人租赁权的一种法律保护。尽管目前各国法律对租赁权的保护已呈物权化趋势,但无论如何,租赁权毕竟还只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对物权的保护应优先于对债权的保护。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具有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2.从权利义务上看,共有人作为整个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其与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对共有财产的关注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尽心,其对共有财产所负的维护义务和责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重大,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更为优先。

3.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权中包含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共有人的财产而设立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而设立的。不过,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目的可以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实现。《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租赁权仍然能够得到保护。但如果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则难以获得其他规则的保护。

4.从情理上看,共有人大多是基于某种特定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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