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足之处
《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的保护问题,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并对这些公约的规定有所补充。该协定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与力度方面的要求。
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保护客体不全面。我国有关立法的保护客体是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2)救济措施不完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3)保护力度不合要求。例如,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二、为适应入世需要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的完善
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款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持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