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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规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465次

知名商品因为名气比较大,所以很多人就会开始争相模仿,或者抱着搭便车的心理附带销售,这样是侵犯了知名商品的商标权的,我们应该杜绝这种行为,法律也对此做了一定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怎么去保护呢,跟着若悠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2001年8月,原告xx公司设立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主产品xx酱,首先使用“海安xx酱”的名称将该主产品投放市场,同时在该主产品上标识“农门”(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2002年至2004年,该产品先后获得“南通名牌产品”、“江苏市场名优产品”、“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等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南通市、海安县的质监部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该主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自该产品面市以来,xx公司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促销,并通过参加有关的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该产品。3年时间,共投入广告费11.5万余元。由于“农门”牌“海安xx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力度大,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泰州、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乡村公司自2000年3月登记成立起,xx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其在该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并在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xx酱”或“李堡xx酱”的名称。该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xx酱”或“李堡xx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南通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销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乡村公司开始在其销售的xx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海安xx酱”的名称。xx公司发现后,认为乡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安xx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官判决中极具现实意义的思考是:如何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

一、知名商品之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xx公司自“农门”牌“海安xx酱”面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保险公司从2003年起已连续两年为该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农门”牌“海安xx酱”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而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本案来看,xx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海安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海安xx酱”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从通常汉语意义上看并不具有创意。xx公司在将其主产品xx酱推向市场时,使用“海安xx酱”这一名称,的确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动受法律保护。但“海安xx酱”作为一个整体,系xx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来,xx公司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点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方面均凸显“海安xx酱”名称,同时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广受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逐渐将“海安xx酱”与其生产经营者xx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也就是说,“海安xx酱”这一名称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xx酱”、“李堡xx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即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以至于许多消费者在调味酱的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海安xx酱”的能力强于识别“农门”注册商标。提起“海安xx酱”,相关公众自然会想起是xx公司的产品。可见,“海安xx酱”的名称足以表征产品的来源。因此,“海安xx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相同使用及足以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本案中,乡村公司从其主产品xx酱投放市场时起,从瓶贴到外包装,从广告促销、产品展示、新闻报道到产品宣传手册等等,一直使用“xx酱”或“李堡xx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南通的调味品市场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乡村公司在先或曾经在其xx酱产品上标示“海安xx酱”的名称。乡村公司明知“海安xx酱”系xx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却突然于2003年12月起擅自使用“海安xx酱”标识的外包装销售其产品,显然属于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日本、韩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的商标法(包括仿冒其他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于误认的要求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这种规定是比较严密的,能够将仿冒行为消除在初始阶段,并且可以减轻查证和举证的负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惩处仿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是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这一解释也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所认同。

从本案来看,乡村公司在其xx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了“海安xx酱”的文字标识,十分引人注目,而“李堡”注册商标以及乡村公司名称的标示却使用了很小的字体,很不显眼。按照一般购买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产源的混淆,即可能将其销售的仿冒产品误认为是xx公司的知名商品。不仅如此,由于乡村公司成立在先,其生产、销售xx酱在先,该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xx酱”的名称,并予以突出的标示,也足以使一般购买者转而误认为“海安xx酱”系该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xx公司与该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淡化xx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导致“反向混淆”。

综上所述,乡村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xx酱”系xx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xx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xx酱”完全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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