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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生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6 阅读: 46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元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包头市昆区张元生痔瘘专科诊所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十三号街坊12栋1号。

委托代理人张占一,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7号楼206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中南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7号楼2门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北口德源胡同乙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元生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1月19日,案外人北京优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优华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张元生痔瘘专科诊所(乙方,简称诊所)签订《“七厘软膏(痔宝)”合作协议》。2002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七厘软膏”标准(试行),该标准载明提出单位为“内蒙古诊所和优华公司”,试行期2年,保护期6年。2002年6月14日,七厘软膏获得新药证书,同日,七厘软膏获得生产批件,生产单位为优华公司。新药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Z20020040;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0057;保护期:6年。2005年4月23日,诊所(甲方)与北京康裕恒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康裕恒公司)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合同生效,甲方将相关经营手续(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可以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同时,双方依据相关法规办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部分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包装材料转让给乙方。四、剩余15万元转让费乙方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提前支付此款项。五、乙方20万款项交齐后,以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生产批件、新药证书、商标证书转让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相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5年4月23日,诊所收到七厘软膏技术转让费5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诊所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张元生系业主。2005年4月23日,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张元生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诊所与康裕恒公司签订的“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由诊所转让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属于《药品管理法》禁止转让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并且,从该“七厘软膏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目的是使康裕恒公司能够生产、销售“七厘软膏”,因此,上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无法转让使得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张元生有关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其与优华公司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康裕恒公司与诊所签订“七厘软膏转让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康裕恒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资质以及不得转让生产批件和新药证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康裕恒公司已经支付诊所的5万元七厘软膏技术转让费不予返还,张元生请求康裕恒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违约金的主张也不能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张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康裕恒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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