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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单独起诉销售者的诉讼存在程序合法性的争议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2 阅读: 450次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于商标权人单独起诉销售者的诉讼,存在程序合法性的争议。主要分歧在于销售者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华律小编认为,无论从商标法的规定,还是从诉讼法的原理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激励性,销售者都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是通过对商标权人诉权的肯定,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特有的无形性的特殊保护。

一、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

确定销售者的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本文所探讨的销售行为仅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等串通一气共谋产销环节的情况。

其次,销售与生产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理应各负其责。从主观过错上比较,两者具有不同的过错要求。生产者生产产品时,应当对该产品的相同和类似种群上他人已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相应了解,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生产者未履行这种义务则构成侵权,商标法没有规定生产者免责条款。与生产者不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在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即认定“作为销售者被告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义务”。从行为而言,生产与销售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以销售者承担为前提,反之亦然。从侵权后果的承担来看,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全部负责,而销售者仅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事实负责。

二、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角度,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对象进行诉讼。

商标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积极与消极双重权能。所谓积极权能,是指商标权人有为实现商标权的财产权能而实施积极行为的权利;消极权能是指商标权人享有要求排除他人对其商标权侵害的权利。商标权的消极权能是保持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权能,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确定商标权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理解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诉前及诉讼禁令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特有的保全措施,是商标绝对权的体现。商标权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对商标权最直接、最原始、最基本的保护措施是停止侵权、恢复权利之原貌。因此,商标权利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性。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这种请求权的物权性决定了权利人有权自己决定行使权利的对象,即当存在众多侵权人时,他可以只要求其中一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商标权利人的眼中,任何侵权者都有其独立的相对方地位。

这里有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常容易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混为一谈。其实,赔偿请求权与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由债权或知识产权直接产生的请求权,当事人既可采用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当商标权人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与停止侵权时,事实上是同时行使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此时物权请求权决定诉讼的性质,即诉的性质主要为不作为之给付之诉。在这种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而确定正当被告。故商标权人选择单独起诉销售者,即赋予了销售者独立的诉讼地位。

三、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

认为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反驳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享有独立诉讼地位之主要理由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将有关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等案件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形成的诉讼,在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上,则将决定权交给法院。

㈠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构成连带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处理的情形主要有:财产共有权以及数人共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数人共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诉讼中,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根据上文的分析,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具有各自独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销售者仅对其销售的范围和数量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生产者则应对其生产的数量和全部销售范围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没有免除责任条款,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

㈡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和定额赔偿制度的设置决定了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这种认识是超然于原、被告之外的客观标准。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仅与其本身对侵权产品的经营状况和影响有关,实在无法查明的,法律规定了定额赔偿制度作为救济,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必须在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到庭的情况下才能查明的事实。

四、销售者侵权案的生效判决对其他环节商标侵权人的预决性问题。

在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中,如销售者被判定侵权,则会产生对生产者的预决效力,这是认为销售者无独立诉讼地位说的又一依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问题与判决的既判力相关。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由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结果作出,而且诉讼的结果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确定,故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即预决效力的主体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判决的预决性往往体现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诉讼中,如甲和乙就某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专利权的归属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赔偿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专利权的权属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对于生效判决对于他人诉讼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决事实主要体现在对同一事实的免证效力。一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预决事实免除了其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主张预决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则由相对方来承担。这种预决事实的免证导致也仅仅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如相对方不能举证否定预决事实,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是由生效判决所预决的,而是基于其在后一诉讼中举证不能所致。

在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认定的效力仅限于商标权人与销售者之间。对于其他环节的侵权人而言,该判决仅作为一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而存在,并不能直接决定其权利义务。其他环节侵权人仍可以进行足够的反驳和答辩以否认该预决事实的效力。

更进一步说明之:在销售者商标侵权诉讼中,生产者的所有抗辩权都可以由销售者援引,销售者本身就应当对所经营的商品具有全面的了解,负有合理审慎义务,这种合理审慎义务导致其有责任对免责事项举证。对于进货时未尽审慎义务的,销售者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补救,这种抗辩的取证本身是其举证责任的一部分。这样,即使出现了销售者在与商标权人的诉讼中败北,又在向生产者追索的诉讼中再次败北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前后判决相矛盾。销售者在前判决中失败是基于其举证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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