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铁钢与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铁钢,男,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韩国TGI公司董事,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5号井41号楼4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奥付扎兰柯篷巴图7号扎兰1-33A-323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中心A座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段维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舜。
上诉人尚铁钢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83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尚铁钢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以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简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因不能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查找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故须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但尚铁钢拒绝承担提供涉外送达所需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尚铁钢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涉外送达诉讼文件翻译文本。因尚铁钢拒绝承担该义务,法院无法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致使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尚铁钢的起诉。
尚铁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尚铁钢已经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诉讼文件翻译文本,且尚铁钢任代表理事的韩国TGI(株)会社已承诺制作《中英文同版司法文书电子文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故本案不适用涉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简称安卓中心)赔偿尚铁钢经济损失20000元;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退还尚铁钢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文件;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四达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函》属于虚假证明,确认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的民事行为无效,马来西亚国盛集团承担由其民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尚铁钢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为外国公司,该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代表处送达诉讼文件,但是,如果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不能找到该代表处,其去向不明时,人民法院应以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公司送达诉讼文件。在涉外送达诉讼文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马来西亚国盛集团为在马来西亚联邦设立的公司,虽然该集团在我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但一审法院根据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时,在该地址未能查找到马来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因此,一审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等在内的诉讼文件。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时,应当附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马来西亚国盛集团住所地所在国文字文本,由此产生的翻译费用应由尚铁钢负担。由于尚铁钢拒绝负担前述全部翻译费用,一审法院无法向马来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尚铁钢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