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001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
4.3.l申请人主动修改细则51.2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申请日起的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除了修改是克服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外,审查员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视为未提出的通知书。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应当审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答复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仍然超范围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