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
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确定。而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也积极开展相关问题的立法活动。其中以美国、日本、德国等最具代表性。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较低。
1.美国。世界十大驰名商标中,美国约占50%左右。其饮料商标“coca—cola"’(可口可乐)更是以390.5亿美元的价值成为最昂贵的驰名商标,据不完全统计,全球每秒就有60人在饮用“可口可乐”,仅这一项就给美国创造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为了保护类似“可口可乐”等一批驰名商标国际市场冲击力,美国加紧对驰名商国际保护的立法。目前,其调整驰名商标的联邦法律有:《1984年商标仿冒法》,(1986年版)《1946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6年1月实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例如照相器材商标“柯达”使用于自行车,被美国法院禁止,体现了反淡化理论。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仿冒驰名商标的行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了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在反淡化法中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标准:如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及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等7项,并制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这一系列的保护规定增强了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为美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有利的保障。但美国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保护本国驰名商标,不利于驰名商标整个保护体系的健全。
2.美国,德国,希腊。这三个国家都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问题加以规范。德国新《商标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希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德国《商标法》第14条第56款规定了侵害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德国《商标法》第1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当然还规定了取得驰名商标的途径、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寻求保护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