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释义】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商标权的内容有商标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
在国际上,商标权的获得通常根据两条原则:一是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最先使用此商标的人;二是注册在先原则,即商标权属于最先申请注册并已注册的人。我国现行法律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保护未注册商标,如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作为一种最普遍、最常见、最显著、最重要的商业标识,是商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标志。
【管辖】
在我国,商标专用权因核准注册而产生,一般较少出现权属争议,但不排除当事人因合同等原因发生有关权属争议。如因合同原因发生商标权权属争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和第4款,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法律适用】
处理商标权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案件的法律规定,除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与2008年《规定》相比,本次修改中有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部分的变化在于将原来的第四级案由所称“商标专用权”改为“商标权”。删除“专用”二字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要全面反映商标权不仅包括注册商标权,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如未注册驰名商标权,避免和纠正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是要反映商标权的内容不仅在于商标使用权,也包括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尽管目前《商标法》上还没有使用“商标权”,而是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但考虑到《商标法》本身实际已经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做出了规定,而在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可商标权的概念,同时考虑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概念在表述上的一致性以及案由表述的方便,这次修改案由将“商标权”这一概念直接予以明确。
实践中商标权权属纠纷很少,即使有争议,一般也是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当事人往往需要按照《商标法》的授权确权程序来解决争议。
实践中的商标民事纠纷一般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按照《商标法》,商标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做出划分,如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立体商标等。鉴于在侵权案由上按照商标分类进一步细分的必要性不大,也难以按照一个标准细分。因此,《规定》未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做出进一步细分,而是直接作为1个第四级案由。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时,有关侵权纠纷可以确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