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上有哪些缺陷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青睐”的对象。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也深得消费者的信赖。所以消费者在“认牌购货”时大多喜爱购买驰名商标,不法之徒就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千方百计的假冒名优产品,驰名商标理所当然的成为其首选目标。近几年来,从外国人的“可口可乐”、“Panasonic”到国内的“茅台”、“凤凰”等驰名商标,甚至连稍有名气的新商标在我国都有被假冒的经历。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伪劣商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它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例如: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商标“雕”牌,作为近些年为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展露头脚的驰名商标,但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此举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严惩。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么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的“内幕”信息。因此,即使商品差异明显,仍常常会混淆、误导社会公众,使他们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越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购。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开发、生产的新产品质量低劣(这种问题在一个企业刚刚生产某一商品时会常常出现)就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又会影响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
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这种随意自我滥用驰名商标的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实是一种“损人不利已”的短视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并不禁止驰名商标权人对其它领域的投资、拓展,同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但使用驰名商标标于新产品上,一定要合法,遵守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不能走所谓的“终南捷径”,妄图在新产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而且还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竞争没有得到充分的展开。而进入市场经济后,经济竞争发展已经到了白热化的程度,一些不法商人在正当竞争中败下阵来时,不但不从自身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反而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之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在现今社会中,商业交往讲究的是诚实、信用。我国新《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商业道德最基本的要求。但事实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
产品上,利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之印象和声誉获取非法利润的现象相当普遍。另外,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注册的范围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从而冲淡该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淡化”行为也不断出现,这些现象都表现为一种严重地违反商业道德现象。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要讲究程序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公平、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鼓励正当竞争、打击非法行为,真正体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