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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7 阅读: 425次

案情

案例一:“宗庆后”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623365号“宗庆后”

1、当事人的主张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宗庆后”是异议人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国家和社会给了他许多荣誉。宗庆后先生当选了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代表,1993年被授予“五一劳动奖章”,1995年被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1994年被授予“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称号,1996年被授予“全国优秀企业家(全球奖)”称号,1999年荣获“中国饮料工业突出贡献奖”,1999年再次被授予“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称号。随着异议人“娃哈哈”商标的驰名和媒体对宗庆后先生的大量宣传报道,宗庆后先生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被异议人在“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侵犯了宗庆后先生的姓名权。

2、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宗庆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矿泉水、饮料制剂”等。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先生就其姓名依法享有姓名权。宗庆后先生在其经营异议人期间,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例如,1993年4月被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优秀经营者”称号和“五一劳动奖章”,1994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全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1995年4月被国务院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曾荣获1995年度“中国改革风云人物”称号,1999年荣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饮料工业突出贡献奖”,同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称号。自1991年至2000年,《杭州日报》、《人民日报》、《浙江日报》、《科技日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解放日报》、《中国企业报》等报刊对宗庆后先生及其经营的异议人进行了报道。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宗庆后先生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也理应知晓。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宗庆后先生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宗庆后”侵犯了宗庆后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裁定结果: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一一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二:“何伯泉”商标异议案

异议人: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623366号“何伯泉”

1、当事人的主张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何伯权”是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何伯权先生的率领下,名不经传的“乐百氏”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和社会也给了何伯权先生担任中山市人大代表,获得广东省优秀乡镇企业家、广东省第一线有突出贡献共产党员、全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家、全国保健品行业著名企业家、广东省优秀青年企业家等称号。随着媒体的大量宣传报道,何伯权先生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被异议人未经何伯权先生同意,擅自修改其姓名后在“饮料、矿泉水”等商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何伯泉”,侵犯了何伯权先生的姓名权,也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此外,被异议人在同一天还将在饮料、矿泉水行业知名度较高的“娃哈哈”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更加证明了被异议人故意盗用和篡改著名企业家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企图达到欺骗消费者和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何伯泉”的创意为:被异议人地址比邻涡河,水如清泉,而“伯”资为“伯仲叔季”中的“伯”,含义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便于识别和保护,具有自己的创意,以异议人毫无联系。而且,“何伯泉”与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何伯权”存在很大的差别,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恶意行为,完全是牵强附会。

2、商标局审理与裁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何伯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汽水、果子粉、饮料制剂、茶饮料(水)、果汁、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何伯权,1960年出生,在其经营以矿泉水等饮料为主业的异议人及异议人的前身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吸纳后获得多项荣誉。例如:1998年被共青团广东省委、广东省青年企业家协会评为“第六届广东省优秀青年企业家”,1999年荣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饮料工业突出贡献奖”,2001年荣获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授予的“‘九五’期间广东省食品行业著名企业家”称号。1999年前后,《证券时报》、《新周刊》、《新时代画报》等报刊杂志对何伯权先生及其经营的企业进行了报道。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书及报刊杂志的复印件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何伯权先生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也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何伯泉”与何伯权先生的姓名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同。而且,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的姓名完全相同的另案被异议商标“宗庆后”,足以证明其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因此,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裁定结果: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评析

一、姓名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雅号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决定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既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既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商标法》第31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就“宗庆后”商标异议案而言,被异议人未经宗庆后的授权,将其姓名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盗用宗庆后的姓名。但在“何伯泉”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何伯泉”与权利人“何伯权”的姓名有一字之差,是否侵害了何伯权的姓名权?

二、两案适用法律因何而异?

上诉两异议案裁定所适用的实体法依据不同,既“宗庆后”商标异议案适用《商标法》第31条有关保护再先权利的规定,而“何伯泉”商标异议案适用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影响的规定。这取决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下列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

被异议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此处的过错,是指明知或者应知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与他人姓名相同,仍然在未经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在侵害姓名权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就可推定被告有过错,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此种理论设计的基础在于,民法预设合理人从事特定行为应当使用自己的姓名,不得使用他人姓名。某人使用的姓名与自己姓名相异而与他人姓名相同的,不符合合理人的标准,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商标法领域缺乏采纳此种设计的基础,因为商标法无法预设申请人应当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而且,商标和姓名都是符号组合,两者耦合并非不可能。因此,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应由异议人(权利人)举证证明被异议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姓名。侵害姓名权不以权利人为公众人物或者具有知名度为条件,但异议人能够证明其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尤其是与被异议人相关)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就可以推定被异议人明知或者应知。对于此种推定,被异议人可以举证推翻。在上述两异议案中,异议人主张其请求保护的宗庆后先生、何伯权先生“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并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证据,商标局基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宗庆后先生、何伯权先生“已成为社会公众人物”,并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证据,商标局基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宗庆后先生、何伯权先生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理应知明。被给异议人简单的辩称被异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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