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和高信誉商标的区别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涉及的是具有多大公众知晓度的商标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保护,即驰名商标的具体含义。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中国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984年8月《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所附的中文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其译自well-knownmark。《巴黎公约》采用well-knownmark而不是famousmark,意在表达具有不同知晓度的商标。well-known有3层含义:多数人熟知、熟知、著名,分别表达不同的知名度,以覆盖各种知晓程度的商标。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继承了这一观点。《联合建议》第2条(1)(b)规定,主管机关在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并在《解释性说明》第2.3条指出,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没有为拟使用的方法或将获得的定量结果确定任何基准。《联合建议》采用degree这个表示范围的词,表明商标知晓度是范围,不可以固定其标准。
《联合建议》第2条(2)(b)、第4条(1)(c)将degree划分为bewellknownbythepublicatlarge、wellknown、known以及特殊情况下的notwellknownorknown,认为某商标至少为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如仅要求在给予保护的国家以外驰名的情况下,某商标即使不为国内任何相关公众所知,都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当某商标被他人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其区别性特征或被不正当地对其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时,该商标将获得包括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全面禁止权,但其理由是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可见,驰名商标是覆盖不同知晓程度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区别
美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区分为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美国对一般商标按照混淆原则进行保护,实际履行着《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义务。对于驰名商标,美国通过《反商标淡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不区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一律按照淡化原则进行保护。在美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门槛很高,《商标淡化修正法案》(简称TDRA)新增加的43(C)(2)(a)明确规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要看其是否被广大美国的消费公众所广泛认可,以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TDRA的起草者解释,广泛认可、广大消费公众等法律用语直接否定了利基声誉(NicheMarketFame),即否定一定的相关公众知晓度在寻求反淡化保护中的运用。
日本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则区分为知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有关防止混淆的规定采用“广为人知的商业标志”的措辞,第2款有关淡化理论的规定采用;著名的商业标志”的措辞。知名商标只限于在相关的消费者中知晓,而著名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周知,即在不特定的众多交易者、需求者之间周知。可见著名商标是知名度高于知名商标的商标。
法国、德国、西班牙、挪威、丹麦、韩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其相应的法律中对声誉更高的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三)驰名商标和高信誉商标的区别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第100号决议的最大价值在于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与高信誉商标(amarkwithahighreputation)进行了区别。决议将驰名商标定义为“被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相当部分所知晓的商标”,同时提出高信誉商标的概念。决议认为,高信誉商标已不仅仅具有一般商标包括驰名商标都具有的区别力,更重要的是具有一般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不具有的吸引力,其声誉已具有一种超出区别商品或服务传统功能的价值,对它的保护应及于任何商品或服务。
由此可以十分明确国际公约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态度,包括但不限于高信誉商标。之所以不能将驰名商标片面理解为享有高声誉的商标,是因为它的范围十分广泛。董葆霖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一个具有一定驰名的商标的称谓。驰名商标的概念应该像是一个“松紧带”,它对具备初级的驰名度、中级的驰名度和高级甚至最高的驰名度商标,都可以提供保护。商标具有多大公众知晓度,就应享有多大范围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