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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侵犯知识产权会坐牢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441次

现今各企业、商家都越来越重视商标这个东西。大家也发现市场上有些商标非常相近,容易混淆,那么近似商标侵犯知识产权会坐牢吗?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不一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商标近似不一定就侵权。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与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近似标准不一样,有的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判断为近似商标无疑,但在侵权诉讼中就不构成近似商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红河”(在先商标)与“红河红”(在后商标)商标侵权案件中,一审、二审判决“红河红”商标持有人赔偿“红河”商标持有人损失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红河”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红河红”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二者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依法驳回“红河”商标持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几种商标的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案件,笔者谈一下几种注册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

1、文字商标近似的判断

文字商标一般包括中文文字、外文文字、汉语拼音等,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是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着重考虑这几个方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1)字形近似的;(2)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的;(3)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4)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5)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等[8]。

由于我国的通用语言是中文,所以,对于中文的近似应当侧重于读音、文字及含义是否相同,字体、字形往往不是比对重点,而对于外文或拼音商标,尤其是臆造词组等,由于社会公众往往不能记住全部字母组合,而对于字形往往有比较深刻的印象,所以对于外文商标应当着重比对字体、字形的结合体。

另外,在注册商标前后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或者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或者是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等,如“润泽玉兰油”、“上海养生堂”等,应当认定为与注册商标近似。在这类侵权案件中,添加的部分往往字体较小,或者字体区别明显,但即使字体字号完全相同,该添加部分也不具有显著性,最具显著性的依然是注册商标。

2、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

图形商标多采用各种动物、植物的外形、几何图形以及自然风景、名胜古迹、历史人物造型等,其构成要素主要是点、线、面、色彩,这些要素的有机组合构成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与文字商标不同,不能通过呼叫方式认知和传播,只能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特点是比较直观,艺术性强,富有感染力,而且不受语言的限制,因此,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着重考虑二者在视觉感知上的效果。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首先要看整体效果,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虽有不同之处,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的;或者两图形较小,相关公众运用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认其构图、设计的,只要两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即可认定为近似商标。如果两图形构图、设计近似,即使颜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反,如果两图形反映的是同一事物,但构图、设计均不同的,则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9]。

其次,要看图形的主体部分及色彩是否近似。图形之所以给人以美感,在于其构图和色彩的把握,所以,图形中的主体部分和色彩往往是最吸引人注意力的,如果该部分相同或者构图、色彩近似,应当认定为商标近似。如某商标以千岛湖的一幅照片作为商标的图案,主要部分为蓝天白云、山、水,而某被控侵权商标同样以蓝天白云、山、水为构图,两图形虽然细节部分不相同,但构成要素及色彩、构图比例等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3、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近似的判断

将中文、外文(拼音)、图形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的商标,被称为“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最常见的形式是图文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特点是:不但具有了文字商标便于识别与称谓的特点,同时也具备了图形商标的形象生动、富有美感等特点,使其内容更加深化,也就更加具有感染力。

判断组合商标是否近似,首先也应当考虑到整体布局,即文字和图形的组合给人的整体印象,包括图形和文字的排列位置、字体、图形的构图、色彩等。

其次,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突出因素即要部因素,要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的表现形式。由于图形商标不能通过呼叫形式认知和传播,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以文字为主,例如前文所述长城商标。但也有商标是以图形为主的,如旺旺商标的娃娃图。如果被控侵权商标虽然整体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注册商标近似,或者与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的,也应当认定为商标近似。

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的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虽然图形与注册商标近似,但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应当认定为近似。

二、在判断商标近似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注册商标的比对依据。由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并且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在比对时,应当以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不能用权利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进行比对。

2、将权利人的组合商标分割使用或将权利人数个注册商标组合起来使用的情况。(1)对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情况,应当用组合商标与在不同部位使用的各个标志分别进行比对,不能将权利人的组合商标拆开来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在比对时应考虑各部分标志的使用部位、相关公众对其注意程度以及是否认为是商标的使用等情况。如果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关公众对组合商标的整体印象主要来源于该标志,这种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两者近似;否则不宜认定为近似。(2)对将权利人数个注册商标组合起来使用在自己商品上的情况,由于多个注册商标组合在一起的排列方式有多种,权利人未将其组合形式注册为商标的,不能将权利人的多个商标组合起来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应当将权利人的各个注册商标分别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判断是否近似。

3、被控侵权商标为数个商标的组合,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不乏侵权者分别注册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英文(拼音)商标,而后组合在一起使用,或者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组合使用。通常情况下,单个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组合在一起使用,采取特殊的排列方式,往往就会产生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这种情形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采取比较宽泛的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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