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称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处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XX幽兰味精厂(下称“XX味精厂”)。
被告(反诉原告):A地区味精厂(下称“A味精厂”)。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
1992年10月18日,A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反映,称:XX“幽兰”、漯河“漯花”等味精的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颜色搭配方面,与A味精厂“莲花”味精商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上厂家已侵犯本厂“莲花”牌味精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莲花”牌味精的信誉和商标专用权,请求国家商标局责成有关部门封存或收缴上述厂家的侵权商标标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国家商标局接到反映,经核查,于1993年1月3日下发(92)商标转B字第108号文,主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内容为:现转去河南A地区味精厂1992年10月18日来函,就来函中反映的问题,我局意见在味精厂商品上使用与“莲花”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图形搭配上近似的“漯花”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另经查“幽兰”、“菱花”(在味精上)两商标未在我局注册。在使用中标注注册标记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请你局按来文中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1993年1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商标局108号来文要求通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漯花”查处,随附108号文和情况反映。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幽兰”商标曾有注册印象,所以没有通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处董宏亮复印几份108号文归档。正当董宏亮复印该文回来之时,被前往办事的项城县工商局赵峰、师科成两人看到,并索要该文复印件一份带回项城县工商局。项城县工商局即委托A味精厂销售处将108号文转送销售“幽兰”味精地的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1993年3月,XX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陈述108号文有误,“幽兰”牌味精商标已注册,不是冒充。经国家商标局复核,108号文确实有误,又于1993年3月16日下发商标函字(1993)第73号文,称:原发的108号文有误,停止执行,并将此文退回我局。1993年3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商标局73号来文,当日将来文通知A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17日,A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已将73号文通知项城县工商局。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驻A味精厂工商室按照73号文和河南省、A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要求,于同年4月底到A味精厂和厂销售处传达国家商标局73号文,并收回由其委托转送的108号文。
1993年10月7日,XX味精厂以商标侵权向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1月3日,被告国家商标局根据被告A味精厂反映的虚假情况,下发(92)商标转B字108文。A味精厂得到此文后,四处散布,诽谤我厂“幽兰”牌味精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非法复印该文分送河南、安徽等地经销“幽兰”牌味精的用户、销售单位和工商行政部门。不少用户来电反映,经销“幽兰”牌味精被查扣、退货达70余吨,造成经济损失426万元,请求被告A味精厂赔偿,请求被告国家商标局为其恢复名誉。
被告A味精厂答辩并反诉称:我厂向国家商标局反映的是“漯花”、“幽兰”等味精生产厂侵害我厂“莲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反映“幽兰”牌商标未注册冒充注册商标。“幽兰”商标属冒充注册商标是国家商标局核查认定的。如不当,也是国家商标局的失误,我厂不存在反映虚假和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问题。国家商标局下发108号文,我厂系受工商部门委托,向有关地区的工商部门转送。并且在接到73号文后立即停止并收回已转出的108号文,对此我厂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XX味精厂生产的“幽兰”牌味精的包装装潢与我厂注册的“莲花”牌味精商标的文字、图形近似,足以致消费者误认,侵犯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XX味精厂停止使用与莲花牌味精注册商标文字、图形近似的装潢,销毁已印制的近似“莲花”牌的味精包装袋,向我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96万元。
被告国家商标局未答辩。
「审判」
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A味精厂生产的“莲花”牌味精于1983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1992年7月30日依法在国家商标局续展,同时又注册了4个新商标,证号分别为604202、604203、604204、624205.XX味精厂直至1993年10月,仍沿用与A味精厂“莲花”牌味精注册商标在装潢、文字、图形及色彩组合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A味精厂请求赔偿损失496万元其依据系以XX味精厂味精年产量与1993年味精每吨所获利润计算。
审理中,XX味精厂与国家商标局达成和解,国家商标局表示行文失误,给XX味精厂造成不良影响,为XX味精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A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A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反映有关味精生产厂生产的味精包装装潢在文字、图形颜色上与“莲花”味精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致消费者误认,已侵犯“莲花”味精商标专用权,请求国家商标局查处,行为正当。国家商标局在核查中误将“幽兰”已注册的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定为假冒,下达(92)商标转B字第108号文责令查处。后来国家商标局发现108号文失误,又更正下发73号文。A味精厂受工商部门委托,转送108号文;在接到73号文通知后即未再向外散发,并及时通知转送达的地区工商部门停止108号文的执行,对此A味精厂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XX味精厂在A味精厂“莲花”牌味精注册商标后,仍使用在装潢文字、图形及色彩组合上与“莲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属商标侵权行为。A味精厂反诉成立,XX味精厂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鉴于A味精厂提供计算损失496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4年8月17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XX味精厂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XX味精厂停止对A味精厂的侵害,销毁与“莲花”牌味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宣判后,XX味精厂不服,以判决事实不符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味精厂与被上诉人A味精厂合营组建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注销了XX味精厂。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味精厂已与A味精厂合营组建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同时注销XX味精厂。因此,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于1995年5月18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包含国家行政机关侵权和民事侵权两个纠纷。
国家行政机关侵权是由其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般只具有一次效力,不能反复发生效力。本案的国家商标局作为商标主管部门,接受A味精厂对XX味精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经查,确认XX味精厂使用的“幽兰”牌商标未注册,属冒充注册商标,行文指令其下属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该具体行政为及于XX味精厂,直接影响XX味精厂的信誉和产品销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XX味精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诉,国家商标局再次行文称原发文有误,停止执行,这应视为撤销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此并不能消除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XX味精厂的信誉和产品销售造成的损害。诉讼中国家商标局向XX味精厂表示了歉意,并为XX味精厂恢复名誉,从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其次,A味精厂反诉XX味精厂生产的“幽兰”牌味精的包装装潢与其注册的“莲花”牌味精商标文字、图形近似,足以致消费者误认,经查属实。XX味精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据此,A味精厂反诉成立,XX味精厂应停止侵害,依法赔偿。但因A味精厂提供计算的损失依据不力,赔偿请求不能实现。
二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XX味精厂、A味精厂因合营而致原诉讼主体消灭,诉讼权利承担人杞县莲花周杞味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程序上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二审法院用裁定准予撤诉,应为合适的尝试。但其诉讼机制需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