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保护事项
1、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的特点,其基本表现形态可以划分为三大类:未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
其中,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等特点。我国唯一一部专门管理驰名商标的规章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改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其认定与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一般有如下重要的通用衡量指标:
(1)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
(3)该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
(4)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驰名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 在我国,关于何者为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及为公众所熟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提供了一套认定指标,其中包括: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商标在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此外,在已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改草案中,也明确提出法律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并建议增加如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比较而言,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指标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更具体也更微观,门槛设定相对较高,表明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已经具有国际水准。当然,该套指标体系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从操作角度上看,该体系仅设立评价指标,却未确立评价标准,按照某一指标,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具有驰名商标的属性等等,均无具体衡量办法,而缺少更为明确的量化内容,势必为驰名商标认定的随意性留下了不小的空间,这反映出目前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行为其透明度仍较差。当然,该管理办法的最大特征并不在于对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而在于明确了一个刚性规定,也可以说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前提,即未经国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套评价指标体系认定的,不能视为驰名商标,更不能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因为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随之而来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将要远远大于普通商标。
2、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作出了可具操作性的严格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八、九、十条规定中。如第八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大量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人的权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九条则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或能引起公众误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此外,第十二条又特别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系欺骗公众之行为,视情节予以处罚。 除此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最近又明确表示,除驰名商标所有人外,其他人不得登记与驰名商标相同与企业名称,即使企业名称是驰名商标认定之前登记的也同样属于侵权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上述规定表明,即使从国际标准衡量,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也是非常突出的,反映出中国在加入WTO进程中对于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然而,由于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管理当局似乎更注重也更强调对国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国外驰名商标在国内的屡被仿冒,已演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国际问题。事实上,国外驰名商标依上述规定获得的保护可能与保护力度,不仅要大大高于国内普通商标,甚至也远高于国内驰名商标,管理当局心态的倾向性由此可见一斑。管理规定的异常严格不过是这种时代酿就的复杂心态的具体体现,并从另外一个角度产生出新的问题,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如此力度的保护客观上为某些国外知名企业的非驰名商标滥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应提供了相当程度的制度便利,笔者将其称为对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