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构成及显著性主要有哪些表现刑式
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的构成主要是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文字。文字是商标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实际上有些商标就由纯文字构成,不含其他图形成分。这里的文字指的是语言的书写符号,包括两个以上的字母或数字。用文字做商标,字体不限,楷、篆、行、隶、草书及笔划的艺术变化、重合交织都是允许的。
(2)图形。图形是商标的另一基本构成要素,指人或事物的形状、图案,包括具体图形、抽象图形或虚构的图形。用图形做商标的优点在于不受话言限制,标志性强;弱点在于不便呼叫和交流。
(3)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文字和图形既可以单独作为商标,也可以结合起来成为组合商标。组合商标图文并茂,引人注目,是使用较多的商标。组合商标要求文字和图形和谐一致,联系密切,如果二者毫无联系,就不宜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还规定,商标无论使用文字、图形还是其组合,都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识别。商标在市场使用时应能很明显地让消费者辨别出是表示商品或服务出自某经营者的标志,而本是其他意义上的标志。因此,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在商标审查中被视为一种绝对标准。
除《商标法》第八条禁用的文字、图形之外,凡是不能识别不同经营者的标志,均属缺乏显著特征、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商标。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一)仅以变通形式、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不易产生感官印象,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也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三)仅以一个或两个变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因字母的数目有限,不宜为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四)仅以变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习惯于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五)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与日常服务的,其姓氏不宜一家独占,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姓氏商标以特殊形式的字体表现的,或者指定使用于非日常生活用品与非日常服务的不受此限,如“孙氏”(使用项目:计算机维修服务)。
(六)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指定使用在非日常生活用品或非日常服务中,或者非标志化的吉祥用语,均不受此限。
(七)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构成的商标,以普通形式的本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者一般商品的装饰性图形作商标的等,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八)由企业或行业的普通名称、简称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如“法律事务所”。
(九)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独创的短语不受此限。
(十)民族名称作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来自某民族的或者表示民族特色,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但民族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如“高山”。
(十一)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的人称称谓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如“小姐”。但非普通形式,或者已图形化的不受此限,如“康师傅”(方便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