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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UIT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例点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512次

简要案情:

申请人美国某公司(原异议人)因“FRUIT及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申请人商标“FRUITOFTHELOOM”(以下称引证商标)可译为“织机的果实”或“织机的产物”,被异议商标“FRUIT”主要含义则为“水果”,两者含义不同;引证商标文字使用简单的印刷体,被异议商标则造型独特,“F”和“R”均作了极大变形,与引证商标截然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水果图形也具有鲜明的特点,根本不会造成混淆,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申请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申请人复审称,一、申请人于1938年成立。自1851年以来申请人及其前身一直使用“FRUITOFTHELOOM”文字与各种图形组合的商标。“FRUITOFTHELOOM”文字和水果图形商标于1891年11月25日首次在美国被用于服装和相关商品上,1871年在美国注册。“FRUITOFTHELOOM”是申请人长期在服装行业宣传使用的著名商标和商号。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FRUITOFTHELOOM”已构成混淆性相似。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著名的“FRUITOFTHELOOM”商标,其作为一家国内企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恶意的抄袭和仿制,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被批准。

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答辩称,一、fruit是日常用语,而非申请人所独创。二、两商标含义相差甚远,混淆之说子虚乌有。“fruit”主要含义是水果、植物果实,申请人商标含义为“织机的产物”,申请人言其商标含义为“织机的果实”,显然很牵强。引证商标具有直接的描述性,是显著性较差的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与产品无直接关系。三、两商标外观差异很大,发音有明显区别。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2、申请人于1979年7月13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FRUITOFTHELOOM及图形”商标,1981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666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

3、申请人于1994年5月20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FRUITOFTHELOOM”商标,1996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3159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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