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
商标被誉为“商品的脸”,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今天,商标司法保护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其中,如何解决好商标纠纷中的程序问题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亟待解决的实践课题。本版选编了几篇研讨文章,以期引起更多的法官和学者关注并涉足这一领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由于不同的许可方式既会对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又会对其诉权产生影响,故正确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视为普通许可,因为从证据法角度讲,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人)已经将许可其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和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让渡出来,故这种情形只能推定是三种许可方式中权利范围最小的普通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意见认为,商标注册人已经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独占许可毕竟不同于转让,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