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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食品冷冻厂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3 阅读: 469次

一、基本案情:

安顺市××食品冷冻厂(以下简称××食品冷冻厂)负责人余××,于1999年3月7日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顺发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发经营部)负责人李××签定了一份冻牛肉定货合同,并于3月9日到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另案查处)联系印制包装箱,在承印方提供印有"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口公司"字样和"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样箱上,李××用钢笔作了部分修改,但仍保留了"万锦"注册商标标识,定样后由××食品冷冻厂书面委托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印制了3524个带有"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包装箱印好后,该食品冷冻厂立即组织生产冷冻牛肉并用该种包装箱包装,分3次向李××供货,第一次供货38吨(1274件),销售单价为每吨9300元,计35.34万元;第二次供货29吨,销售单位为每吨9500元,计32.89万元(含第一次余款5.43万元);第三次数量为20.55吨(822件),存放于贵阳都拉营贵州牛羊肉类加工厂待发。案发后被暂扣,经该厂会计谢××和余××核算认定其价值为176617.38元。上述三次供货总数87.55吨(3502件),全部使用印有"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非法经营额805517.38元。

二、处罚决定:

安顺市××食品冷冻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现存商品20.55吨(822件)上的侵权商标标识及包装物。2、处罚款18万元。

三、分析: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素时,除了应当适用民事领域内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外,还要注意商标侵权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时,其侵权行为构成的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正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取证以及认定时适用的原则,本文试从这一原则分析此案。

1、被侵害的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性。《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到侵害"万锦"商标系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于1997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08995号,并且于1996年12月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局商标事务所在香港进行了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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