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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虹宏诉(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463次

原告刘虹宏,女,加拿大国人,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广播学院14号楼2门203室。

委托代理人吴拥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IZZAINC.),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米尔莱克路33149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虹宏与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高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宏的委托代理人吴拥军、伊娜,被告百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虹宏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取得了“Panago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352266,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PIZZAFRANCHISESLTD)受让取得。但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加拿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字。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确认第1352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百乐高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百乐高公司受让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百乐高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乐高公司辩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系由北京康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百乐高公司只对该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字负责,游智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了涉案的商标。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本人所写,且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涉案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是2000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系百乐高公司在中国拓展涉案商标业务的合作者,也是百乐高公司在中国发展加盟连锁业务的推广商成员之一。2000年5月18日,原告参与签署了《关于修改“北京百乐高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的协议》。事实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商标的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13522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Panago百乐高”,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百乐高公司受让;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刘虹宏”签名字迹非刘虹宏本人所写;

4、1998年5月1日《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加拿大国籍。

被告百乐高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虹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虹宏本人所写;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虹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虹宏;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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