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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销售企业如何申请商标注册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452次

商店、商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应在那一类别申请?选择何种服务项目?实际操作多认为属于第35类03类似群的“推销(替他人)”,笔者对此不敢区苟同。商业销售型企业申请注册,应以其销售的商品所属的类别为准,即:销售什么商品,就在该商品所属的类别进行申请。

一、“推销(替代人)”并非指“卖东西”的销售行为在《尼期协定》中,推销(替代人)英文原义为:sales promotion(for others),sales指销售,promotion有促进、提升、商品宣传等含义,仅从字面而言,翻译成“推销”无可厚非,钽外文翻译往往需联系上下文及其特定的语言场合而定,不能死搬硬套。35类的分类规则指出: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分类规则证明了本类别主要是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的服务行为,笔者认为“sales promotion(for others)”的本意是诸如广告公司、咨询公司、顾问公司、信自公司、策划公司等为促进他人企业产品销售而提供的策划服务。如,某一广告公司专为各种大型商场进行宣传策划,以促进其销售,则该广告公司可将“推销(替他人)”作为自已其中申请商标注册的一个项目。

因此,“sales promotion(for others)”应理解为:“为促进他人销售所提供的服务”,而不是“卖东西”的销售行为。35类分类规则也明确地排除了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属于该类别。

二、退一步而言,如果说商业企业的销售行为就是“推销(替他人)”,则在市场中会出现这样的冲突:某一服装店以“七彩星”申请注册为其服务商标在第35类申请注册,而某一油漆商店也欲以“七彩星”服装店申请在先而遭驳回。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相同商品或服务不同的提供者,而普通消费者无论如何也不会将“七彩星”油漆商店相混淆,认为其为同一经营者,这就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更有甚者,如果某一家服装厂将“七彩星”在第25类申请注册却通过,这就造成:服装店与油漆店不能共用“七彩星”,而服装与服装店却可以共用这一商标的怪现象,此举势必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三、商业销售型企业销售商品的行为,理应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场,主要经销商品,但商场同时提供了购物场所,体现了服务质量及特点。商场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一般是生产厂家的商标,商店在销售时包装上使用的是商店自已的商标。实际上,商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还是有形的商品,其服务质量等特点,也是最终通过商品体现出来的。《尼期协定》未把商业销售活动纳入服务分类,至今为止,全世界也仅有少数国家把商业销售活动行为作为具体的服务项目,列为国际分类第四十二类(指第七版)不属别类的服务中去。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国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正准备另入《尼期协定》,应该遵从尼斯分类。

至于商场确有销售商品以外的服务项目的,商场可以作为申请人,将其服务项目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如有的商场在出售商品的同时,开展礼品包装,夜礼服出租等业务,就属于服务范围。

综上所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所列明的十一种服务类别中,根本就没有“商业销售服务”所属的类别,这是我国严格遵守《尼斯协定》的结果。商业销售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只能是在其销售点的商品所属的类别申请注册保护,卖什么,就在该商品所属类别注册。如果该商业销售企业是一个大型的百货公司则应该在数十个类别申请注册。《尼斯协定》并未将商业销售行为列入分类,并非是立法的疏忽,而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按如上观点,某个体小商店欲将其店名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也必须在相关的数个类别申请注册呢?实际上,《商标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了商标注册实行自愿。需要的原则,如无必要,则根本不必申请注册商标,当然,如果该商店欲开设众多的连锁店,则又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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