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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1 阅读: 345次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傻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释义】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合一。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人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者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类权利与作者的人身有紧密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和行使。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如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即《著作权法》第4章所规定的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及邻接权都纳入其调整的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品发表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作品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品修改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作品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作品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作品出租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作品展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作品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作品放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作品广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作品摄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3)项的规定,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作品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项的规定,是指改变作品,创做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品翻译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5)项的规定,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作品汇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6)项的规定,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其他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规定,是指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一种兜底性的权利。根据国际公认的著作权理论,利用作品的方式和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即使法律未作明确列举规定,只要法律未作明确排除,仍然属于著作权人针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出版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1条和第36条的规定,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

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者权包括表演者人身权和表演者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广播组织权,作为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一类针对特定作品客体的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一下列各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根据嗒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以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的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管辖】

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参照相关其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2章“著作权”第2节“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一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前述(著作权法》第2章“著作权”、第4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和第5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第47一5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一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一21条、第23一29条的规定。

处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著作权及邻接权是知识产权中较为基本的权利,所涉及的纠纷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占有较大部分,因此,《规定》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第14所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广义上的著作权即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属、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而发生的争议。其中,权属纠纷是指因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侵权纠纷是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邻接权,涉及相关权利内容的纠纷都被列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与2008年《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纠纷部分的规定相比,这次修改在著作权纠纷部分的变化最大,主要在于对原来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邻接权权属纠纷”3个第三级案由根据各自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作了进一步细分。这主要是为了案由体系的科学性、完善性和司法统计的便利性、准确性,因为著作权包含有1.7种具体权利,邻接权有4种具体类型,也是考虑到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纠纷中著作权纠纷增长最快、案件最多,已经占到一半以上,涉及邻接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全部、部分转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项规定的权利(即著作财产权)时,享有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这次案由修改没有再单独列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案由,主要是考虑著作权人主张获得报酬权的前提要么是他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项规定的某一项或多项具体权利,要么是他人违反了与著作权人就行使前述具体权利的合同约定,而有关主张均可按照相应的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无需再增加一个独立的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纠纷的案由。

著作权权属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对于狭义的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归谁所有而发生的争议,《规定》在第三级案由下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要注意该案由并不包括因邻接权权属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说,因狭义的著作权权属而发生的争议,统一确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并不存在“署名权权属纠纷”、“复制权权属纠纷”等17项著作权具体权项权属纠纷的案由。邻接权权属纠纷应当根据权利类型分别按照《规定》确定相应的案由。

计算机软件在我国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非常重要而又特殊的作品,由《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予以特别规定。因此,与其他著作权纠纷一起,单列了2个第四级案由。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八项具体权利,考虑到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纠纷并不很多,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规定》也未再进一步区分,如区分为侵害软件著作权人人身权纠纷和财产权纠纷或者区分为九种具体案由,况且这种区分统计学意义也不大。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特别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最多的一类著作权纠纷,从统计学意义上看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但考虑到难以准确界定下一级分类统计指标,而且考虑到与其他著作权权项的体系性,最终仅将之单列为一项独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案由确定规则,对于因违反《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和第(7)项,故意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和擅自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当将案由确定为相应的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或者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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