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例
原告孙先生与被告**人民出版社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孙先生,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浪漫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市和平区西康路35号5-6层。
法定代表人刘**,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先生与被告**人民出版社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刚,被告**人民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生诉称: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802号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终审判决书,原告享有《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的专有出版权,权利期间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3日。被告**人民出版社在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擅自在其出版的《镜?破军》一书中使用了《镜?龙战》(上)中的《神之右手》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第一,**人民出版社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神之右手》的专有出版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个人不能享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同时,原告与作者王洋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告仅是作者的代理人,实体权利仍应属于委托人王洋。《神之右手》仅为作者王洋授权原告出版《镜?龙战》一书的一篇文章,原告不能享有并主张类似著作权人的权利。原告如确有利益损失,也仅仅是代理行为相应费用的损失。第三,原告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神之右手》作为一篇2.8万字的文章收录于原告出版的《镜?龙战》(上)中。后通过作者王洋授权,被告在出版的《镜?破军》中收录了该文章。被告出版的《镜?龙战》、《镜?破军》经法院审理认定构成侵权,并做出了向原告赔偿的判决,原告此次起诉仍系基于已被认定侵权的同一出版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第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依据稿酬标准计算得来,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原告当庭撤销对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失去管辖依据,丧失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孙先生与作者王洋(笔名沧月)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作者王洋将《镜》系列包括正传第二卷《镜?破军》、第三卷《镜?龙战》和第四卷(未定名)及外传《织梦者》,和该系列其他相关作品的中文简体本图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权利授予原告;作品出版物一经出版,原告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作者王洋不得将其作品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予其他个人或组织;合同有效期为4年。2005年9月5日,北京浪漫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就《镜?破军》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作为北京浪漫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字。2005年10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镜?破军》一书,单价20元,字数20万字,由小说《破军》和《东风破》两部分构成,其中《破军》约占全书的三分之二。
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和2005年12月10日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就《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1月和2006年2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分别出版了《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单价均为20元,字数分别为20万字和26万字。《镜?龙战》(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标题为《龙战》,第二部分标题为《神之右手》。
2007年8月30日,王洋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该公司更名为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签订《委托出版合同》,委托榕树下公司出版《镜》合集,其中包括《镜?龙战》和《镜?破军》。根据该合同,榕树下公司获得联合一家中国大陆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销售授权作品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王洋同时授权榕树下公司将短篇小说《东风破》、《神之右手》收入《镜?破军》一书,作为《镜系列》文集的一部分,但其保留单独出版或与其他短篇结集出版的权利。榕树下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9日和2007年11月2日,与被告就《镜?破军》和《镜?龙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书》,榕树下公司将两书的中文版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被告。2007年11月,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镜?龙战》和《镜?破军》。被告出版的《镜?龙战》共一册,单价28元,字数40万字,印数1-20 000册,该书共有17章,内容包括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镜?龙战》(上)中的第一部分和《镜?龙战》(下)。**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镜?破军》单价25元,字数34.8万字,包含《破军》、《东风破》和《神之右手》三部分。
2008年4月,原告就被告出版的《镜?龙战》一书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独家发行权。2008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出版《镜?龙战》一书,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原告就被告出版的《镜?破军》一书再次提起诉讼。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含有小说《破军》的《镜?破军》一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08)东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镜?破军》、**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镜?龙战》、《镜?破军》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开庭过程中撤回对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但本院基于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确定的管辖权是恒定的,不当然随诉讼过程中该主体的变化而变化,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除法定情形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著作权。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自作者王洋处获得了《镜?龙战》和《镜?破军》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的期限截止于2008年7月3日。《神之右手》分别载于原告出版的《镜?龙战》(上)和被告出版的《镜?破军》中。同时,根据作者王洋与榕树下公司的协议,《神之右手》可以单独成为一个作品。原告虽就《镜?龙战》、《镜?破军》二书提起过诉讼,但被告出版的《镜?龙战》一书不包含《神之右手》部分,《镜?破军》一案系对小说《破军》部分的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神之右手》部分主张权利,系基于不同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属于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提起诉讼。
在原告享有《神之右手》专有使用权的有效期内,被告在其出版的《镜?破军》一书中收录该作品,构成了对原告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与王洋签订的协议现已解除,原告主张包含在《镜?龙战》(上)中的《神之右手》的专有使用权也仅截止到2008年7月3日之前,故其仅能对此前损失提出主张。基于以上情节,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涉案图书知名度、涉案图书批销价格、图书平均利润率、侵权部分所占图书内容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先生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孙先生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