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传播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来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又占了不小比例。然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理论上也有很多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承担单独责任抑或是连带责任的争论,不少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自己责任,其责任应与网络用户的责任分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侵权责任认定为数人加害行为的按份责任。
诚然,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之间可能没有共同实施行为,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实施各自的服务。比如为服务对象的信息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服务对象上传什么信息、信息的内容等等事先无从知晓,只有在信息已存储在其空间后才有可能接触;对于搜索、链接服务而言,也是在信息已存储在服务器、处于公众已经获得或者可以获得的状态后,为用户通过快捷以及更多的方式获得信息提供方便。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无事先的联络,其行为或者有先后,或者相互脱离,在某种意义上,它们的行为似乎是各自独立的、毫无关联的。但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了未尽到“通知——删除”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找到了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网络服务者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明确侵权后果。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他人以分工合作”属于有共同故意,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点几无争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规定》第七条只是规定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作为两种间接侵权行为,理应和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虽然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但可以作为认定共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参考,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指引。在网络环境下,即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播并无事先的联络,但如果他们各自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之发生分别产生作用,各自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可以根据共同侵权制度追究他们责任。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共同侵权行为通常采取的观点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关联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将应当是具有共同主观过错的数行为人所为的同一损害行为,或者虽无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和侵害后果在同一事实中存在客观联系,或者仅是数行为人各自行为的侵害后果,在同一侵害事实中存在客观联系且不可分割的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对网络用户的行为往往缺乏可控性,而网络用户具有较为分散、不易找到、赔偿能力较低等特点,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很少把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列为被告,而只是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只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将会得不到有效保护。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担保的价值,通过增加责任主体从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数量,确保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救济。此外,连带责任还使著作权人在诉讼程序上更加便捷地行使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选择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或选择二者都作为被告,方便著作权人有效地行使权利。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在大部分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对于侵权行为是没有意思联络的。有观点认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由于没有意思联络,也就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且不论意思联络是否是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反,笔者认为意思联络并非共同侵权的必备要件,这点在上文已经提及),单就司法操作而言就显得尤为繁琐,不易操作。虽然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司法实践中所倡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仍然是填平原则。从通常意义上讲,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能获得一份补偿或赔偿。按照这种单独责任的观点,如果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按份责任,那么这种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非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是必要共同诉讼,那么也就意味着每个案件权利人都需要把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上文已经提到网络用户过于分散不易寻找的特点,且会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如果认定权利人起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那像当前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在权利人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法院在裁判上也会变得艰难。首先是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好确定,即使是责任承担份额能够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权利人还要单独起诉网络用户让其担责,即使网络用户能够找到,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会鼓励网络用户上传或下载最新热门作品,这可以通过增加服务人群进而增加广告收入。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理念,网络环境下发生的数人共同侵权的场合,一方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单位,且是因经营行为导致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技术实施加害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这也是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首要理由。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无法实际制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其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过滤措施予以事前防范,或者在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