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剧脸谱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案例要旨】
京剧脸谱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进,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表现方式,在全世界享有盛誉,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瑰宝,而不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群体所能主张著作权的客体。但是,不同的个人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不同的京剧脸谱作品仍然具有其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相关的创作者有权就其创作的脸谱作品主张著作权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赵梦林选取了272个有代表性传统京剧人物,以正脸画法绘制了这些人物的脸谱,配以文字说明后结集为《京剧脸谱》画册,由朝华出版社出版。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灵狮公司)选取了上述画册中的30幅京剧脸谱,为被告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房销售公司)创意制作了一幅扇形广告,每个脸谱代表一个促销楼盘。2000年9月,上房销售公司散发了带有该广告的《易居屋讯》,但在广告文字上略有改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对其绘制的《京剧脸谱》画册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灵狮公司在设计广告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绘制的30幅京剧脸谱,被告上房销售公司作为广告主使用、散发了上述广告,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灵狮公司、上房销售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赵梦林赔礼道歉;二、被告灵狮公司、上房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梦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后,被告灵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赵梦林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上广泛流传着与《京剧脸谱》相同的脸谱图案,赵梦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的30幅脸谱作品享有著作权;京剧脸谱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结晶,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将严重限制京剧等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
【审判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事实并不复杂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本案简单的案情中却涉及两个著作权法基本概念,尤其是京剧脸谱作品是否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值得仔细推敲和研判。
第一,京剧脸谱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的问题是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般认为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首要要件,即:只有作者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作品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则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的标准通常较难把握:作品是否独立完成相对而言难以证实,而作品是否具有、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创作性”则更是一个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也就源于京剧脸谱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被告坚持认为京剧脸谱是我国传统的京剧文化结晶,是历经数百年发展、无数京剧艺术家共同创作的成果,且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仅原告,任何个人均无权对京剧脸谱作品主张著作权,因为京剧脸谱已经形成固定谱式,京剧脸谱作品无须经过独立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