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如何解读
近日,我们国家颁布了最新的著作权法,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如何解读?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著作权保护“中外平等”
按照国务院359号令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任何一个属于世贸组织成员的著作权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将受到同等待遇。这是我国根据加入世贸组织所作的承诺而做出的修改。
据介绍,原来的实施条例规定,涉外著作权行政案件由国家版权局受理。这样,境外权利人就无权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新的条例取消了这种限制,规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样有权受理涉外著作权案件。
此外,原来条例中,对于境外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保护,也存在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问题。
新条例加大了涉外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按照新条例,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以及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以及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建筑、模型也有著作权
刚刚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去年修订《著作权法》中新增的保护项目杂技、建筑、模型作品的具体含义做了进一步解释,根据条例,对这些作品的保护主要是指其中艺术创作的部分。
新条例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这实质上是对杂技中艺术成分的保护。杂技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并不受著作权保护。类似的竞技项目如滑冰、体操、跳水、柔术等也是同样,因为这类竞技项目的动作设计本质上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同,前者旨在鼓励演员、运动员等模仿,并达到新的难度;后者一旦被法律确定为著作权保护的课题,则意味着禁止他人模仿、复制、表演等。
建筑作品在新条例中,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也就是建筑实物,但这并非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建筑物本身。因为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分别列入了工程设计图、模型作品等保护范畴。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与原有条例相比新条例释义条款还发生了诸多变化。一部分是某些定义性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已经上升为法律,如关于发行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成为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具体方面;还有一部分释义按照执法积累的经验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如舞蹈作品,其定义由“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改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等。
侵害他人著作权行政处罚有标准
对于侵害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有了明确标准:发生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在于加强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等,在实施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自由裁量原则,确定个案的罚款数额。
条例还专列条款赋予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条例,有著作权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这一条划分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范围,即一般行政案件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据了解,由于在打击盗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中,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地、市级的基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0余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部分地、市级政府设立了著作权管理部门。
使用不经许可作品需坚持“两不”标准
按照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需坚持“两不”标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去年底刚刚修改过的著作权法,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不经许可免费使用他人作品: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此外,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两不”标准不仅是世贸规定的重要原则,而且今后执法部门在审理案件和每个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都不能违反这一规定,如在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报刊之间互相转载、使用他人作品出版教科书或者广播他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
此外实施条例还考虑到法律的制定要严缓有度,应避免过严的规定妨碍正当交易的进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使用作品应注明作者姓名,只有在限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不能署名的情况下,使用人才有权不注明作者姓名,如广告播放,广播电视中短暂的音乐播放等。
“职务作品”如何界定?新条例有了新说法
按照著作权法及新颁布的实施条例,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而“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单位“工作任务”一词是实践中区分职务与非职务作品的关键,其准确的界定将避免动辄就把作品说成职务作品。
关于著作权权利归属,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属于作者、属于单位、属于再创作作者、属于合作作者、属于汇编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委托作品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实施条例又对职务作品、合作作品予以进一步明确。
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对于非以上情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其中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对于合作作品的归属问题,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支付稿酬有期限——不能超过2个月
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强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条例还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新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对于专有使用权,条例规定其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今后凡涉及著作权专有许可或者转让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条例规定,如果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条例还规定了合同自愿备案制度。不备案不影响著作权的效力,但由于著作权自动产生,著作权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在进行权利交易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如果著作权人能够到国家机关进行合同备案,并取得证明,无疑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保证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