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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421次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署名权的划分标准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有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署名权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并非所有的署名行为都受“署名权”控制,如:在试卷上署名、在合同上签名等……只有当署名行为的意志要素和署名及于的客体满足《著作权法》规定时,该行为才受到“署名权”的控制。可见“署名行为”与“署名权所控制的署名行为”所包含的内容不同,前者范围包含后者,“署名行为”将为行为人赢得程序利益。《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确定了在作品上标注名称的出版者在作者身份查清之前可“代行”作者权利。代为行使著作权是一种程序利益,在我国,该条款被内化为《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实践中,特别是网络数字时代,原创作者往往难以在有限的诉讼周期内查清,将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视为作者是为便利救济而制定的制度,其并不排除真正的作者通过另案寻求救济。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无论该规定是否与学界观点存在争议)单位可以成为作者,所以署名行为可以竞合商标、商号的使用,以及与此相关的添加“权利管理信息”或水印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实践中可作为认定作者的依据。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给予了确认:“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并可以据此推定著作权人身份。该案中确认了“添加水印”作为“添加署名行为”的性质,并指明该署名状态可以作为援引《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小前提,并未说明“添加水印”是行使受“署名权”控制的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署名行为。

将《著作权法》第10条对比《民法通则》第99条,民事主体基于“姓名权”享有利用和禁止他人冒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可以发现,所有署名权控制的行为包括“出售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均可被“姓名权”涵盖。但《著作权法》之于《民法通则》是特殊法,在署名行为满足“署名权”构成要件时,《著作权法》得优先适用。如,我国著名案例“吴冠中与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将假冒署名行为定性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处理。”后著作权法经过修订,此项内容现为第48条第8项。有学者认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犯民法中姓名权的行为”,该观点与德国著名案例“假冒埃米尔.诺而德姓名案”所确立的以人格权方式救济的观点相似,对此类行为,德国纳入“边缘人格权”中的“知名人格保护”,美国则纳入“形象权”进行规制,并将其与商标权一起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而我国郑成思教授认为“假冒署名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商标的反向假冒”有一个共同点——侵权人并未实施权利人所控制的专用权,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商标的反向假冒”均已被纳入商标和专利法调整,因此“假冒他人署名”纳入《著作权法》调整亦应顺理成章,对于郑教授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支持并于2014年得到了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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