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作品署名权是如何体现的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设计作品署名权是如何体现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2012年1月,S公司与D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合作出版《史努比漫画全集》(以下简称《漫画全集》)。合同中明确约定,S公司为《漫画全集》在大陆地区独家著作权人,有权许可D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S公司负责图书的封面、版式设计及翻译,并享有因此产生的相关权益;D出版社承诺尊重著作权人和S公司的署名权及相关权益,在出版发行该书时不得变更名称或对其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如需修改须经S公司同意。
2012年2月,S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明确授权D出版社出版《漫画全集》使用以下名称:中文名称为《史努比漫画全集》、原作者中文译名为查尔斯?舒尔茨,中文译者名为S公司。
后《漫画全集》于2012年4月出版,版权页注明作者为[美]查尔斯?舒尔茨著,S公司译,出版发行为D出版社,授权商为S公司,定价27.2元。
《漫画全集》封面上部为该书中英文书名、作者及译者名、中间为史努比漫画,右侧配以查尔斯?舒尔茨的名言,右下角署名D出版社及网址;封底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史努比漫画,右侧主要为该书书名及他人推荐语。
孔某主张其为《漫画全集》封面设计者,封面设计具体内容包括图书的封面和封底中的图文排列及颜色组合,其中使用的史努比漫画是其从二万多幅原作漫画中按照自己的设计思路精选出来的,运用艺术手法对色彩、字体、图案等进行符合书稿内容、气质和风格的设计,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该书应当将其署名为封面设计人。
孔某提交了其与S公司于2012年2月8日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孔某从事《漫画全集》的插图、图片画册的编辑工作,并同意将其创作完成作品的著作权许可S公司合法使用。
为此,孔某起诉D出版社侵犯其封面设计署名权,要求D出版社停止销售《漫画全集》、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D出版社否认侵权,表示《出版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孔某并未出现,而按合同约定,其认为《漫画全集》封面是S公司设计的,就算孔某为实际设计人,但出版社作为第三方,不可能知道孔某与S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内容。D出版社还提出,S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2年4月2日向其提交了《漫画全集》封面设计电子版光盘,其中的封面设计文件就是实际出版《漫画全集》的封面设计。D出版社同时还提出,直到本案起诉,孔某也没有向其主张过封面设计署名权。
孔某提出,其对《漫画全集》关于署名问题提出过质疑,于2012年3月12日向D出版社编辑发过邮件,明确表示“版权页不通过,有问题。”D出版社则强调,其当时仅认为该邮件为S公司所发,无法辨别是孔某,当时S公司要求在版权页中增加书面授权中的三项内容外,仅需要增加授权商名称,后D出版社已按要求署名。同时,D出版社还提出,S公司收到《漫画全集》样书等材料时并未对封面设计署名提出异议,并提交了S公司员工于2012年6月4日签字确认的“《漫画全集》样书壹拾玖套(19套),另加2012年4月23日1套,共计样书20套”的收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孔某为《漫画全集》封面设计者,有权对该书封面设计行使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漫画全集》版权页中未为孔某署名,D出版社是否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为本案争议焦点。《漫画全集》从内容、封面设计、版式设计、翻译以及所用署名的决定权均在S公司,孔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有便捷途径、充分机会通过S公司的行为体现自己的意志,按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对封面设计进行署名。《漫画全集》版权页中不作封面设计署名,正是孔某通过S公司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孔某行使其署名权的体现。D出版社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法院据此驳回了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是实践中比较鲜见的封面设计署名权纠纷,以下两项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封面设计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封面设计通常包括图书封面、封底和封脊部分,是展示图书风格、内容、寓意的非常重要的外在形式。对于纸质图书封面,由于其为图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需要反映书名、作者名、出版社名等基本要求,通常都会忽视其审美价值,更注重其实用性。但事实上,能表现设计者鲜明的独创性思想的封面设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要件,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
同时,人们容易将图书封面设计与装帧设计相混淆。装帧设计不限于封面设计,还包括书籍的开本、腰封、字体、色彩、插图、以及纸张材料、印刷、装订及工艺等各个环节的整体设计。装帧设计要素中的相当部分并不体现艺术价值,而是出于实用方面的需要,因此,一般的装帧设计不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本案中,《漫画全集》是一套广受欢迎的漫画书,其封面设计将史努比原型、名言、书名、作者名等要素以一定字体、颜色、方式搭配展示,符合原著的风格特点,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具匠心,显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在作品上不署名不能一概认定为侵权。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署名方式,可以署真名、假名、笔名,甚至不署名。司法实践中,侵害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不署名,二是署错名。绝大多数不署名的情形是未经作者同意使用他人作品,且不为原作者署名的情形。因此,认定不署名行为构成侵权的关键是没有经过作者同意。本案中,《漫画全集》确实没有为作为封面设计者的孔某署名,但这种不署名的方式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考察是否没有经过孔某同意。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图书出版发行的特点,此处所考察的孔某的主观意愿,不是以孔某当下的意愿,而是图书出版前封面定稿当时孔某的意愿。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孔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S公司负责确定封面设计定稿,从设计成稿到出版样书并发行图书的相当长时间内,孔某始终未主张在图书上署名其为封面设计,法院即推断孔某是允许这种不署名方式的,继而得出D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法官提示】
第一,图书上的署名,除了行业惯常的署名方式,其他权利人署名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当下通常的行业惯例是,图书作者(包括翻译者)、出版社、印刷厂毋庸置疑都需要在图书上署名。对于图书所涉及的其他作者,比如封面设计、装帧设计、版式设计,甚至某些特殊标志的设计者,引言、导语等的创作者,若需要署名,则应与出版单位通过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否则这些作者容易被默示推定为不署名。
第二,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意愿难以分离。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法定代表人的言行一般认为与公司言行一致。如本案中S公司与D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尽管孔某未参与签约过程,也会被认为其完全知晓并同意合同内容,包括此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如果孔某不做专门的个人意思表示,即认为S公司意志就是孔某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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