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言稿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发言稿”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对于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焦点在于判断单位能否享有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力。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创作是自然人智力活动的结果,必须以人脑为物质基础,主张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够成为作品的作者,因此不存在单位能否享有著作精神权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则不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有成为作者的可能,[19]但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并没有放在著作权法中进行保护,而是纳入侵权行为中进行救济,因此也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不仅承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者地位,而且还规定了著作精神权,因此这个问题就显得十分棘手。
有学者认为,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单位是单位作品的“作者”,且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应归属于单位。
而郑成思教授则明确反对单位享有精神权利,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作品不可能反映法人的“个性”,在经常出现的法人代表而法人代表依旧的情况下,不仅不可能有个性,其“法人精神”之体现于作品中,也不可能有一贯性,故难以长久行使精神权利中包含的一切;
二是在“集体”中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即使依法获得精神与经济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也不享有经济权利,其部分精神权利受到限制,部分精神权利可能法定由“集体”的代表(有时即是法人)行使。所以不将精神权利授予法人,并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而不授予自然人,他们就真的一无所有了。这只会不利于促进精神产品的生产。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创作活动结束而自然产生的天赋人权,而不像经济权利那样是法律授予的;
三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职务作品”的权力归属方式,而不承认法人为作者,进而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权利,正是看到了“作品”之不同于一般“产品”,作者权之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特点。
由于郑成思教授不赞成单位可以成为作者,因此他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方式来做比照,但笔者认为,单位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精神权。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来讲,《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殊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对于职务作品,单位不是作者都可以享有精神权利,为什么在单位是作者的单位作品中,单位就不能享有精神权利呢?其次,单位在该作品中融入了单位的意志,并承担了所有对外的法律责任,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赋予单位精神权利是合理的。但对于“署名权”,笔者认为不应由单位享有,虽然单位作品体现的全是单位的意志,责任也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毕竟不是该作品的自然作者(即事实上动手写作的人),自然作者不明确也会引起纠纷,如文初所引用的材料中“马修·斯库利指责迈克尔·格尔森”之类的事件,且不赋予单位署名权并不会给单位使用作品带来不便,所以,让作品的创作者保留署名权是比较合理的分配。
由于单位作品的创作人是单位的工作人员,甚至可能是专职写作的人员,其创作作品的报酬将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给付,因此不需要创作者与单位再另行商定。至此,可以确定,单位作品的署名权由创作人享有,其他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归单位享有。
那么,“因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而写作的发言稿”的著作权归属就可以根据以上理论确定,即:写作人享有署名权,发言人(即单位领导)代表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