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能够成立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执行和解能够成立,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所谓自愿,是指符合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愿,意愿通常指某种具有目的的心理活动。所谓内在真实意愿,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与内在意思相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受对方威胁、欺诈、利诱或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强迫对方当事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就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另一方面,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出来的,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和解协议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2、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这不属于执行和解。因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愿意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合意。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执行义务人的义务已被强制履行,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也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
3、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员记入笔录。虽然说和解协议并不是在执行人员的干预下达成的,但执行人员有责任将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情况记载下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和解协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
执行和解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可以无原则地开展,它同样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才能使得整个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进行。具体来说,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环节中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结果。因此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自愿,它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以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在执行中就达不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其由于基础不牢靠,当事人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来推翻和解协议,引发新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合法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和解虽然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但因其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它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还可能影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为了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免受侵害,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合法原则。这里所谓合法原则并不要求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即可。
3、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往往会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能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执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执行主体等方面的变更,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才有助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最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