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有债务需要共同偿还么
一、离婚时一方有债务需要共同偿还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主要把握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共债共签”原则,即对于借款事项夫妻双方需有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的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形:“明示”的情况较易判断,比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或者一方在借条上签字但另一方以短信、微信、电话确认还款或实际偿还借款,以事后追认、明确做出债务共负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情况较为隐蔽,通常表现为只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债权人将借款转到未举债配偶的银行账户里,此时可以高度推定配偶应当知晓并认可该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家庭日常需要”原则,即一方为了家庭日常需要所欠的债务,无论另一方是否知情或追认,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来说,对于所负债务是否符合“家庭日常需要”应结合借款数额和借款用途等来判断是否符合“日常性”和“必要性”,即应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子女教育、医疗养老、娱乐消费等。在考量债务数额是否合理时,应综合借款时间、借款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家庭日常消费水平、个人职业、收入、家庭资产状况等标准综合判断。
第三,对于夫妻一方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比“共债共签”“事后追认”等更为复杂,争议更大。因为债务人的家庭生活和内部分工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作为债权人很难弄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
从范围上来看,“夫妻共同生活”是要大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夫妻双方为履行经济抚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等而进行的共同消费支出或积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支出。由此可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在借款金额、用途等方面都更为开放,比如一方为购买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产、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旅游、投资、教育培训、子女出国、结婚等欠付的债务,虽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由于另一方共享利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共享利益”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此时需重点审查:夫妻是否共同参与管理,合意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即“夫妻经营共同性”;债务是否专用于生产经营,即“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收益是否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经营利益共享性”。
二、未举债配偶一方如何规避风险
如果作为债权人,在出借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共债共签”,比如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条等或者以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通知未举债的另一方配偶以获得“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同时还应该提前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家庭经济状况和婚姻状况等,尽可能地减少出借风险;作为夫妻中举债的一方,应该在借款时明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写明借款用途,保存好借款流转明细;而作为未举债的另一方配偶,应该谨慎在借条上签字或者做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否则将有可能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
三、哪些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一)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二)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的;
(三)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大额举债的;
(四)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离婚时一方有债务需要共同偿还么?只有在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当然,如果另一方自愿承担对方的个人债务,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请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