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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0 阅读: 413次

申请人:北京B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申请人: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区某公寓,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09]第××××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因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本仲裁案件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09]第××××号”仲裁裁决书。

一、管某受雇于B公司业务主管邓某本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仲裁主体存在严重错误。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其仅仅受雇于公司业务主管邓某个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2009年×月×日,邓某与管某签订了雇佣协议,聘请管某作为其私人司机,用于接送孩子及从事一些家务活动。该协议约定管某每月的劳务费为1200元,均由邓某个人支付。在雇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管某一直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每日的工作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其确实在邓某个人进行服务,与B公司没有关系。此外,邓某一直持续不间断地雇佣司机及家政人员为其个人家庭提供服务,也就是说管某并非个案,故申请人所称其受雇于邓某的事实完全合乎逻辑,并非凭空捏造。

邓某与管某签订的雇佣协议、管某在工作期间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邓某的证词足以证明B公司与管某之间没有任何实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证据1、2、3、4、5)

二、B公司从未向管某支付过工资,管某不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

B公司成立于××××年,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伊始,公司所拥有的员工一直维持在三到五个人,公司一向都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会存在遗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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