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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442次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沧州市军分区后院小白楼**号,

申请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军分区温泉浴池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XX

申请人因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第一项,特此申请抗诉。案件事实、申请理由及请求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自1994年至2002年,在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工作,任常务经理,主管经营业务。该公司是原告吴军英经营的石家庄军品供应站的常年客户。至迟在2000年前,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就与原告有业务联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沿用阶段对帐、累计结算的做法。在双方长期的业务交往过程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在原告处购货,一直是业务人员在原告的制式《商品批发明细单》上,把即日前拖欠的货款对帐、汇总并签名。类似这样的对账单,几年来双方保存下来的不下数十张,其中有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签字经手的,亦有单位业务人员诸如孙金刚、王俊凤、韩新红等及申请人签字经手的。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被注销。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注销前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的最后一张载有申请人签字的对账单,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申请人向原告偿还货款37618元。

二、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具“结帐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是明显错误的。

为证明申请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一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供了自2000年至2003年度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全部记帐凭证及原始账目,其中,包括出自原告的23张原始《商品批发明细单》。该23张《商品批发明细单》,自022861至0022880号,票号几乎相连,其上面载明的内容,为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务社数个业务人员的分别签字,各张《商品批发明细单》票据记载的提货、付款、退货数额承前启后,密不可分。原告据以起诉的《商品批发明细单》,上面清楚的载明:总计欠35356+21010-9268-10000=37098元,该《商品批发明细单》票号为0022880,其中,总计欠款的加减式中,35356元来源于0022678号《商品批发明细单》;21010元来源于0022879号《商品批发明细单》;9268元是0022880号《商品批发明细单》中载明的退货折款数;10000元则是2002年3月付原告货款现金数。而0022678号票据载明35356元则是“原欠”字样,又可上溯到以前的其他票号,最终追溯到载有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利2000年3月28日亲笔字的0022861号《商品批发明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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