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施行。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现将《条例》解读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及意义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部署、推动政务公开工作。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
《条例》的出台将产生如下深远的意义:
一是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为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
二是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腐败,避免行政行为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机会;
三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
四是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
二、《条例》确立的主要制度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
《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与通常所说的政务公开相比,前者范围更广(如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属于政府信息,但不属行政事务),更注重结果(包括过程中的某些结果)公开而非过程公开。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一项行政工作,必须有相应的主管部门。《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惠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把政府办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政府办负责行政公文的草拟、审核和对外发布,熟悉政府信息的制作、获取、加工和整理流程,掌握大量的政府信息,具有良好的工作基础。(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到所有行政机关,政府办能够更好地承担组织协调工作,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但从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看,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设在政府办的有23个,设在监察部门的有6个,设在法制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各有1个。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主管部门的设置应当尽量统一,同时主管部门的确定属于地方政府的职权,既要通过引导逐步统一,又要照顾现实。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办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大量的繁杂的事务,必须落实到具体机构承办。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指定机构的具体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制度
《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四)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为了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各行政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是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条例》也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地方政府信息息公开立法的经验,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制度
为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恝,《条例》从以下四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惑查询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各;
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四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六)关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的措施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条例》在设定具体制度时充分考虑不同社会群体平等获取政府信息惑的需求,在对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严格约束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各地方、各部门政府信息息公开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采用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息,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政府信息恝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三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息;
四是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各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五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惠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六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惠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七)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制度
公开政府信息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形式,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推动政府信息惠公开,使政府信息息公开成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为此,《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氮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制度。
一是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二是政府信息惠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惠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调查处理;
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条例》还对违反相关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