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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怎么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4 阅读: 4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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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X鲁律师、梁X境实习律师

单位: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我们受陈某及其母亲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我们认为,根据陈某的相关情况,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依法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陈某真诚悔罪,并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努力筹钱、退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获得的提成款项

自被刑事拘留以来,陈某就自己的行为作了深刻的反思,其在供述中以及律师会见时多次向办案人员、律师表示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相关工作、争取宽大处理的态度。陈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真诚悔罪,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亦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不会对诉讼进程产生任何妨碍。

在案发后,陈某已经将自己所获的提成款项退回给客户,以弥补客户损失,陈某的行为亦获得客户的谅解。同时,陈某及其家属多次表示将想办法筹钱,尽可能地退还获得的提成款,但由于办案部门并未就陈某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进行确认,无法认定陈某应退回的具体提成款数额。在此,我们建议贵院就陈某应予退回的非法所得进行确认,以便陈某退回款项、助其取保候审。

二、陈某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非为公司的高层人员,且其在本案案发时离开公司已达一年之久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陈某于2007年通过人才市场应聘到公司旗下的古今通宝工作,2013年3月离职(《陈某诉讼证据卷》P18),其是通过人场市场的公开招聘应聘到公司任职的,基于对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开招聘的信任,陈某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被指派完成的工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故意模糊;且陈某并非公司的管理层,在入职之前,公司的销售运营模式(即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成熟、完善,陈某与该模式的订立、决策、运营无任何关系;尽管陈某在公司中担任业务总监一职,但据陈某及多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业务总监在整个公司架构中仅比普通业务员高一级,并非公司的主管或核心人员。可见,陈某并非公司的主要人员,无法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决定等,更无力左右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陈某在公司犯罪活动中仅起较小的作用。

另外,据卷宗材料,陈某于2013年3月离职,本案案发于2014年2月。在陈某离职时,公司仍正常为相关投资人发放投资利息、分红,并在未来一年的时间内保持良好的运营状态。由此可见,在陈某离开时,其并未意识到公司将会资金链断裂、导致投资人的款项无法回收,同时也意味着在陈某对公司随后的崩盘并无任何联系、并非系导致本案案发的导火索。据此,我们认为对陈某取保候审不会影响案件随后的诉讼程序,建议贵院对此予以考虑。

三、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多来源于其亲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实务经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向亲友吸收的存款数额,不计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显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约为120万元;陈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岳母欧某投资了约103万、姑姑刘某投资了约10万元。在扣除陈某亲戚欧某、刘某的投资数额后,陈某依法应予追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仅为7万元,数额极少。对于除亲友外的犯罪数额,陈某亦以自己的提成收入退回,弥补相关投资人的部分损失。由此可知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四、与陈某犯罪情节相似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陈某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据我们了解,陈某的同案李某、陈某已于2015年3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根据卷宗材料,李某、陈某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分别约为120万元、600万元,而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显示,陈某的涉案数额约为120万元。

因陈某与李某、陈某的其他犯罪情节相似,故三人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将是法院对三人区别量刑的重要依据。现与陈某数额相同李某、甚至远多于陈某数额的陈某均被取保候审,显然陈某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建议贵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秉承公正、平等的原则,对陈某决定取保候审。

五、陈某的家庭情况已陷入困境,希望贵院从人性、关怀角度出发,对陈某决定取保候审

自陈某被刑事拘留以来,其家人在经济、心理上一直承受着沉重的压力。由于担心陈某将面临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刑罚,陈某的妻子心理常处于忧郁状态,甚至曾患上轻度忧郁症,只能靠安眠药入睡;而陈某远在山东的母亲,原本已虚弱的体质在得知陈某涉嫌犯罪后更是每况愈下,现已暂时离岗在家休养。同时,陈某岳母欧某所投资的103万,本是打算作为陈某夫妻购房用钱,现上述资金已血本无归,陈某及其家庭本来就是本案的受害者;且为了能够挽回相关投资人的损失、尽可能弥补犯下的罪行,陈某及陈某妻子家庭均在积极筹钱,尽最大可能退回陈某在犯罪行为中获得的提成款项,两个家庭的经济情况亦不容乐观。我们恳请贵院从情理出发,对陈某取保候审,在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同时,亦能在悲剧业已发生后,为两个家庭提供人性的关怀。

我们认为,陈某真诚悔罪、积极退回投资人损失,其并非公司主要人员、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少,考虑到陈某家庭环境以及与陈某情节相似的人员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建议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在随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

王X鲁律师

梁X境实习律师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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