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
很多纠纷在法院判决后并没有得到执行,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后,对方会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会找当事人进行和解,有的当事人也会因此到法院申请撤回执行。那么法院会不会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有没有相关案例?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仅仅是本次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申请人有权再申请执行。撤回申请的,法院应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对于“撤销案件”,其前提是撤回执行申请出于申请人的自愿,且其申请理由合法,在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时,可以告知申请人在签收准许撤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重新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喻某、谭某夫妇违法生育,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县计生委自动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县计生委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本案不能直接依据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针对的是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首先,在行政诉讼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地位及称谓均有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分别称为原告、被告,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具有法定或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分别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被申请人是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因此,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二者所处诉讼地位是相反的,其权利义务当然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所指“原告”,不能同时涵盖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其次,从当事人权利状态分析,原告起诉启动的是行政诉讼程序,原告撤诉是为终结行政诉讼程序。原告起诉、撤诉,是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而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启动的是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的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包括审查与执行两个具体环节。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是基于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或虽有强制执行权但不宜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当然不同于行政诉讼的诉权。
再次,从权利行使的结果上看,原告撤诉是希望终结行政诉讼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程序将依法终结。而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虽然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将会依法终结,但并不必然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因为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还可以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二、本案不宜类推
法的类推,是在既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类似的条文可以比照适用的情况下,适法机关根据现行法制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所进行的类推适用。其适用前提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也没有可以比照适用的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该项是个兜底性条款。其实,司法解释作此概括性规定,就是为了让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如果没有其他可明确适用的法律,就可适用该兜底性条款作出裁判。
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仅仅是本次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申请人有权再申请执行。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