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
1、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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