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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3 阅读: 476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问题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很多案件都出现了“判后”无效的情形,这不仅由于我国是“年轻的法治国家”,也源于我国公民对民事执行程序的不了解。下面若悠网小编就为大家介绍有关民事执行中拘留的适用条件和相关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拘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措施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措施。但为了防止操作的随意性,对拘传的具体执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需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二、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114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

以上就是对于民事诉讼执行中拘留问题的部分解答,由于书面形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可能不够全面。如果还未能解决您的疑惑,或者您在生活中遇到的类似的问题,需要一些法律帮助,欢迎您通过若悠网在线律师服务与我们的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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