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
我们在使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时候,一定要保护好案外人的权益,不能够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异议就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益的一个制度,至于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的内容,和若悠网小编往下面看看吧,希望可以解惑。。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和条件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执行的标的侵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案外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如本院受理的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的原告舒某诉被告迟某及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舒某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迟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迟某在某洗煤场没有任何财产,其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迟某将位于某洗煤场内的大块煤、杂煤等120吨交付给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将原告所有的某洗煤场予以查封,并将洗煤场内的大块煤、杂煤等转移。原告认为两被告达成的协议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针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上述案件中的原告舒某在执行异议中即是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即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仅仅对执行中的程序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则不属于执行异议。
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所谓案外人,就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也就是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外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述案件中的原告舒某即是案外人,因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以及执行案件过程中,舒某均不是当事人,而他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了其财产权利,是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主张权利主要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实体权利,要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在执行中保护其权利。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凡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称为执行异议。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舒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害,在此之前案外人舒某是不可能知道另外两个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因此,案外人舒某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开始后到结束前提出。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也就是执行回转。
4、提出异议应当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不管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提出,都应当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二、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执行异议处理的精髓法条,规定明确,但在实际运用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如上述案件中,案外人舒某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这时候案外人应根据事实情况选择救济途径,一种是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是案外人认为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可知,案外人舒某正是对原审法院调解书约定给付的特定物主张所有权而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根据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上述案件中的案外人舒某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案外人舒某只有通过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才能达到否定案件当事人迟某及某商贸有限公司实体权利的目的。
综上所述,案外人舒某对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调解书约定给付的特定标的物是自己的,原审法院执行依据错误,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向作出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而不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