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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代理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5 阅读: 348次

对于执行异议,相信很多的人都是有一定的了解的。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可以是由律师进行代理,这时候就需要有代理词。那么,执行异议代理词应该如何写呢?今天,若悠网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一篇执行异议代理词的范本,希望小编整理的知识能够帮助到大家。

执行异议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执行异议人于xx的委托,并受xxxxc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执行异议人于xx的代理人,参加本案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被代理人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听证调查,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查封的房屋(xx市字第xxxxx)应属于xx所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房屋查封。

首先,王xx与于xx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x年x月x日由林xx代笔,由朱xx做中间人,王xx与于xx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契约”,价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应当是合理的价格),并当即交付了全部房款。x年x月于xx入住此屋,并开办xxxx商店,开始经营。

其次,于xx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由于该买卖的房屋在x年x月x日-x年x月x日抵押给xx银行,抵押权尚未解除,因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于xx购买的房屋符合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二、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房屋属于于xx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每一种证据都有不同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效率。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供了买卖房屋的“契约”、收据、房屋产权证、向中国工商银行交款的凭证等书证;证人朱xx、林x、张xx、徐xx等人的证言,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其中朱xx的证言证实买卖房屋的时间是x年x月x日,房款一次付清,是她做的中间人,是林x代写的契约,于x、王xx和朱xx亲自捺的手印;林x的证言证实契约是由其代笔书写的,时间是x年x月x日,契约上的买房人、卖房人、以及中间人都是本人当时捺的指印;证人张xx、徐xx的证言证实于xx占有该房屋并开xxxx商店的时间是x年x月份。这些证据链条环环相扣,紧密相联,足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是属于于xx所有。支持执行申请人的仅仅是一份鉴定书,在双方证据的比对中,异议人的证据明显大于执行申请人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三、xx省xx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一、鉴定意见中写到“送检的契约不是x年形成的”。对于这个意见,应该有三种不同解释。一是契约是在x年以前形成的。二是契约虽然不是在x年形成的,但是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形成的。三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形成的。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不必多说。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异议人购房屋是善意取得,因为事先不知道法院要查封这个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对已查封的房屋应予解除。由于对该鉴定意见可以做出不同解释,也就是说时间概念不确定,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第二、鉴定的素材不全面,不严密,不能得出契约不是x年形成的唯一结论。该鉴定仅仅是对契约进行了检验,没有同时对交付房款的收据进行检验;仅仅对契约中的指印进行了检验。没有对文字形成的时间和所用纸张进行检验。契约是由文字、手印和纸张三部分组成的。如果同时鉴定出文字和纸张都不是x年之前形成的,可以下这个结论。但是在既不对纸张又不对文字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对手印进行鉴定就做出如此鉴定意见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假定手印不是x年形成的,而文字是x年形成的,那你能说契约不是x年形成的吗?

第三、对于手印不是x年形成的缺少事实和科学依据。从鉴定过程描述看,对手印的鉴定采取了“扫描”和“比对”两种方法。对于“扫描”,从本案的鉴定情况看,鉴定单位也只是做了放大而已,凭借扫描得不出如此结论。那么问题就集中在“比对”上,鉴定单位在如何进行比对上,在质询答复第四项称鉴定单位“有x年形成手印类标准样本与‘契约’进行了比对”,在第五项答复中写到“我中心对‘契约’是否x年形成的问题上依据实验室参考数据等进行了分析比对”同时一再强调“我中心有此参考数据,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然而,当我们查看该中心附在鉴定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发现,其成立的时间是x年x月x日。请注意,送检的契约上的时间是x年4月5日。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心还没有成立之前的半年时间,你是怎么样搞出来的参考数据,又是怎么形成的这一时间的手印类标准样本?这种不符合逻辑的解释,能让人相信这是真是的吗?

第四、中心对鉴定中所谓的“洇散程度”的各种解释,更是漏洞百出。各种物质的洇散程度是不同的,并且要受外在条件的影响,由于鉴定中没有对送检印泥的成分作出认定,所以,答复中的第二项称对印泥的洇散程度可以进行无损鉴定,就缺乏根据。既然可以对不明成分的印泥做无损鉴定,当然也可以对文字、纸张做无损鉴定了。同时,该鉴定中心在答复中说“具体就是在a时间测出印泥洇散程度S1,在b时间测出洇散程度S2,即可得出手印捺印时间”。那么,你的a时间是什么时候,b时间又是什么时候?你得出的手印的捺印时间具体是什么时间呢?

第五、纵观xx省xx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质询答复,仅仅给出的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意见只是有参考作用,结论经质证确实的,才的定案的依据,本案恰恰缺乏的是鉴定结论。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不会连起码常识的东西也能搞错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的鉴定书,对所下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缺乏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不明确,也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以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可以证明执行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就购买了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经实际入住,在购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当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执行申请人仅有一份鉴定书,而该鉴定书由于存在诸多的矛盾点,并且不能合理的排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请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代理人:单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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