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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盖然性”规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513次

【案例】

四年前,周某与前妻的亲戚王某、龚某在慈溪新浦镇合伙做叉车租赁及装卸货物的生意。前年年初,周某提出单干,并与王某、龚某达成协议,周某可退回9.67万元。

但是,对于这笔退伙费究竟有没有退?周某和另两名合伙人各执一词,双方都没有完全证据,以至闹到了法庭。

周某诉称,尽管当初协议载明须退回其9.67万元,但他一直没拿到这笔钱。

而被告王某与龚某却说,周某提出退伙后,他们另外叫了岑某来入伙,岑某拿来9.67万元入伙费,他们当场就将这笔钱给了周某,此外他们还凑了3300元利息,总共是10万元现金。当时周某曾怀疑那么多现金可能会有假钞。于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龚某又陪周某去银行存款。

因为大家都是亲戚,在场又有四个人,他们就没有让周某另外出具收条,退伙协议也是后来补写的。

为了证明已经退了钱,两被告申请法院向存款银行调查。

【分析】

今年3月24日,慈溪法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证,发现前年2月25日原告确有一笔8万元存款,但没有具体时间。

原告称,这笔钱是他向别人借来想买辆新叉车,在当天上午10点左右存进的。但两被告坚持称这笔钱就是当天下午2点左右他们还的。

今年5月15日,银行通过技术手段终于查到该笔8万存款的存入时间是2007年2月25日下午2点至2点15分。

承办法官认为,尽管双方都拿不出完整的证据,但银行出具了关于原告在2007年2月25日8万元存款的确切时间证据,且与被告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后,具有了较高的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言不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

何谓“盖然性”规则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促进民事关系的稳定和谐。(2)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为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3)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东南商报记者张贻富通讯员王蓓孙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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