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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366次

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种类,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含义为: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即他们所具有的实体权利或义务属于同一种类。

普通共同诉讼非强制性规定,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决定性影响,适用与否往往和各法院的案件考核标准也不相挂钩,一般不易引起裁判者重视,故在该领域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相对较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正等现代民事诉讼司法价值目标,本文拟就普通共同诉讼实务作—些粗浅的探讨,希望对当前我国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共同诉讼与诉的合并

案例1:A钢球厂常收购B某的焦碳。因B某有货车一辆,A钢球厂又常让B某帮其运输钢球。双方口头约定,每下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款项。后因A钢球厂厂长易人,新厂长不愿按原约定期限付款,B某以A钢球厂欠其焦碳款12000.30元和运输费1300元逾期未付为由,向A钢球厂所在地C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B某所诉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一为运输合同关系。两者既非同—关糸,又非同一种类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合并条件,故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受理。

上述C人民法院分案受理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因为很多人认为,如果所诉的几个民事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干的,所指向的标的是不同的,应分案受理;如果几个民事法律关系紧密相联,且标的物是相同的,才应并案受理,并在案由中体现几个法律关系;如果一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则合并受理后,案由只要根据其中主要的法律关系来定即可。笔者认为,无论C人民法院分案受理的做法是否妥当,但其分案受理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将共同诉讼与诉的合并区别开来,将二者混为一淡。其实,共同诉讼是相对于一对—的单独诉讼而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形态。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不承认共同诉讼。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复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并不是简单的单一主体,而是两个以上的复杂主体,这就为共同诉讼的出现准备了客观条件。从裁判者的主观方面来看,为了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裁判者也认为可以把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讼合并到一起进行审理,于是就出现了共同诉讼。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顾名思义,就是指将多个诉讼合而为—。当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两个以上的诉讼主体合并到同—诉讼过程中审理时,为诉的主体合并;当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到同一诉讼过程中审理时,为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立法定义观之,共同诉讼又专属诉的主体合并性质,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可见,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而诉的合并并不一定属于共同诉讼。既然共同诉讼不同于诉的合并,那么就不能将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作为诉的合并适用条件,而将诉的主体合并(即共同诉讼)适用条件作为诉的客体合并适用条件混用,更无异于张冠李戴。

至于人民法院上述分案受理的作法是否妥当,因法律并未对诉的客体合并作过多限制规定,故笔者认为,关于诉的客体合并,只要合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不违反管辖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并审理能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那么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合并审理。当多个相对独立、互不关联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后,确定的案由应对合并的各个诉讼标的性质均有所体现。如上述案例1的案由合并审理后案由可定为“焦碳买卖合同货款及公路运输合同运输费纠纷”。当具有主从关系、密切联系的多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后,案由只体现主要矛盾性质即可。

共同诉讼与诉的预备合并

案例2:张某既是A物资回收公司业务员,又是B废品回收加工厂厂长。张某在某高炉拆迁工地上向C某收购废钢12.3吨,并向C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购C某废钢12.3吨,回去后按单位统一收购价结算。经办人张某。”后无人付款,C某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的收购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张某履行其在A物资回收公司或B废品回收加工厂职务的职务行为,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又要求原告必须明确确定一个被告主体,于是C某即以张某本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以其收购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抗辩,人民法院遂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C某起诉。C某第二次以B废品回收加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B废品回收加工厂以本厂未收C某废钢,与C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后C某撤回对B废品回收加工厂的起诉,第三次以A物资回收公司为被告起诉。最后,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从案例2的审理过程来看,其弊病不言而喻。欲改变此状况,我们可能自然会想到两种途径;其一,能否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其二,能否在起诉时将可能成为被告的主体全部列为同一案件被告起诉?

关于第一种途径,在诉讼中能否变更被告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84年8月30日通过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该试行意见中,对于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持肯定态度,后在《民诉法》中取消了该规定,即表明立法者对于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已持否定态度,故原告不能在诉讼中变更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处理方法或由原告撤诉,或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均可。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诉权自由原则,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被告,但原告可申请变更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意见均非完全可取,理由如下:其一,起诉必须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的四要件,否则该起诉即因缺失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起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该诉的消灭。其消灭途径有二:—为原告撤诉;一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不能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允许原告随意诉讼并在诉讼中变更被告,等于变相默许人民法院审判庭有立案权,不仅不符合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之间的职权划分范围,有悖于人民法院当前施行的立审分离的审判流程管理原则,而且可能助长恶意诉讼及滥诉等现象的发生。故原告一旦在起诉时错列了被告(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中的漏列被告情形),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诉讼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其二,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主体适格,而在诉讼中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则应允许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或由人民法院建议原告变更被告,但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直接变更被告,否则会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干预。如果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视其具体情况依法裁定终结诉讼或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例如:诉讼中出现的法人合并、分立、注销、自然人死亡等。其中,法人注销已无财产可供承担责任,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裁定终结诉讼,或由原告撤回起诉亦可。

关于上述案例2的第二种能否在起诉时将可能的被告全列为同一案件被告提起诉讼的想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因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08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原告将可能之被告全列在诉状上,则该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笔者以为,为改变这一状况,可完善立法,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预备合并制度。所谓诉的预备合并,又称为诉的主观的预备合并,是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但不是一同站在同一侧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起诉、应诉,而是分为先位原告和后位原告、先位被告和后位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起诉或被诉。在原告为先后位之分的情形,在先位原告的诉讼无理由时,可以请求对后位原告的诉讼进行裁判,从而产生原告方面的主观的预备合并。如果是先位被告的诉讼无理由时,原告即请求针对后位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这就是被告方面的主观的预备诉的合并,承认诉的主观的预备的合并,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防止被告推诿责任;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裁判冲突。

将诉的预备合并理论适用到案例2中,原告C某起诉时,可将张某、A物资回收公司、B废品回收加工厂均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即可避免原告数次诉讼之苦,且有利于查清案情,防止前后裁判可能出现的矛盾。

共同诉讼与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互证

案例3:A某、B某合伙成立C经营部,A某为C经营部负责人。在合伙经营之初,A某因经营部经营所需以35000元向D某订购了一台烘干设备,合同上订购人及签名人均为A某。A某收下D某所供全部设备,未安装调试,A某、B某即因其它合伙事宜纠纷散伙。因该设备款未付清,以致成讼。庭审中,A某同意原告D某要求A某、B某共同付款之诉讼请求。B某则认为,A某、B某合伙经营属实,但A某所订购设备价格太高,且未经B某明确同意,故对B某无拘束力,该欠款应由A某一人偿还。

案例3提出的是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自认和互证效力问题。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之间,其内部关系各具独立性,各共同诉讼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含自认)只对自己发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正因为该共同诉讼人之间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共同诉讼人之间可互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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