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案情】
韦某与陈某两家的小孩为琐事发生吵闹,韦某的丈夫带小孩到陈某家弄清事实真相,韦某随后跟去,在对话中双方发生言语、肢体冲突,陈某的右手受伤。事后双方单位领导组织调解,达成了“韦某向陈某赔礼道歉、负责陈某治伤的全部费用”的协议。陈某治伤支付医药费73元,但韦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韦某赔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韦某不服并不断上访反映情况。本案经过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两次再审。此后,韦某仍不服,高级法院又裁定再审本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三级法院的三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前,陈某自愿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
【分歧】
本案是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是否合法,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的程序审理,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应尊重和保障其法定的权利,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准许其撤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准许原告撤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准许原告撤诉。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均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作出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原审案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依法暂时中止,只有经过再审,确认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后,才能依法作出新的裁判,从而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进行撤销、改变或维持。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此时如果准许原告撤诉,原审案件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案件来说,法院既承认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之处(即中止执行),又继续承认这一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即再审无结果),这一矛盾的结果会使法院处于极为尴尬或被动的境地。因此,这种观点过于考虑当事人的诉权,胡子眉毛一把抓,搞一刀切不可取,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后,再审案件要么按一审程序审理,要么按二审程序审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撤诉的可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其他不宜撤诉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应当准许。这是因为案情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且案件在被再审时,原审生效的裁判所处的状态也各不相同,这就使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客观上不可避免。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一味地强调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律不准许原告撤诉,明显过于牵强,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这种观点纯属于机械办案,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没有真正弄清立法的本意和目的,也具有相当的片面性。
就本案而言,原来经过一次一审程序、两次再审程序审理,之后高级法院又决定再审,已经历三次再审四次审理。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三级法院所有的生效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生效的民事案件依法裁定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一切从头开始。
本案被依法撤销后发回重审,是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因此,本案在重审时就自然恢复到案件的初始状态,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陈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尊重和保障其法定的权利得到实现,陈某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其他不宜撤诉的情形,法院就应准许其撤诉。因此,原审法院审查后准许陈某撤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果本案在决定再审时,只是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没有撤销原审判决,那么陈某申请撤诉就不应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应继续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撤销、改变或维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