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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370次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释明权,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的是法官居中的消极地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是机制和价值的必然要求,中立性的外化必然要求法官在态势上处于消极。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当程度地存在对法官居中、消极地位的机械、片面的理解,致使法官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都过于消极被动,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出现不当,或者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甚了解,也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就证据而言法官仅仅成了双方当事人证据的传递者,对证明责任、证据交换后果等不予释明,法官在证据交换中无所作为,可能导致不恰当举证一方当事人败诉的案件增多和部分案件审理进程的迟延。理论上,证据交换与法官行使释明权并不矛盾,法官恰当行使释明权更能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证据交换程序中贯彻。

一、证据交换程序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理念

证据交换是指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相互展示的诉讼活动。证据交换大体上有三项内容:一是使当事人能够从对方获得信息,了解对手掌握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看法观点;二是法官相机可进行调解;三是可以通过对焦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促使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对开庭时如何审理形成一定共识。

(一)证据交换程序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

诉讼的解决,是双方当事人在相同诉讼制度下进行的一场法律对抗,对抗则要求程序制度的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立,要求民事证据必须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举出,逾期未能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的收集、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同时制止故意不在期限内提出证据,以期利用证据突袭而获取胜利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但这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于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则应运而生,通过证据的交换,能够确保案件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并据此确定自己的对抗策略,针对对方证据,收集相应反驳证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创造公平对抗的诉讼格局,体现公正理念。

(二)证据交换程序充分体现了审判效率。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公正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在交换过程中予以明确,有利于法庭审理的高效、有序进行。同时,公开的证据交换也能够促使争议双方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地、恰当地评估,有利于双方和解,既节约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也节约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成本。总之,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形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可能,体现了追求效率的司法理念。

二、公正与效率理念必然要求法官在证据交换程序中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时候,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基于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理念的贯彻与实践,法官行使释明权必然存在与诉讼的各环节,证据交换程序也不例外。

法院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主要环节是以公开审判为原则的开庭审理,法官应当主要通过公开、正式的开庭审理来获得有关案情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达到案件当事人谁胜谁负的最终结论。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及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置,有力的制止了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促使当事人充分的、有针对性的收集、组织证据,但这还不足以确保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如果法官消极的看待其在证据交换中的作用,将自己等同于证据材料的传递者、交换活动的记录者,那么当事人将完全按照自己的方式参与诉讼,以自有的认知能力探求公正。因此,当事人出于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必将抛弃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以诉讼策略和技巧剥夺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获得正义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当事人如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因案件实体以外的原因处于下风,其在法庭审理中因收集、举证的大门被关闭而更可能居于劣势。所以,证据交换程序必然要求法官有积极行使释明的义务。

从审判实践来看,基层法庭面对的大都是农村百姓,一般不懂法律,且往往只是一次性地涉讼,不熟悉了解诉讼程序,他们需要委托律师来代理诉讼才能真正有效地从事诉讼活动,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致使大量的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无力独自、高效、有序的提供证据,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降低。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尤为重要。

三、法官应在公正与效率理念的指引下恰当行使释明权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积极履行释明权的义务,其意义在于均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引导弱势(诉讼能力意义上)一方合理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借助程序的公正最终实现实体的公正。由于释明权的行使没有详细的规定,如何把握释明权的范围及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下面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提一些看法:

(一)证据交换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

1、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对法官恰当行使释明权的形式要求,他包括公开和中立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在当事人各方均在场时行使,以免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二,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以引导、启发、提示等方式进行,适当的提醒当事人,而不得用直接告知的方式,以避免当事对法官中立立场的误解。

2、平衡原则。

释明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对抗双方的诉讼能力,因此法官释明应当有所侧重,要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适当倾斜,帮助其正确的举证、抗辩,确保诉讼的顺利开展和涉案事实的查明。

3、有限介入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得侵犯当事人包括处分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强令当事人按照法官意志参与诉讼。法官依法释明,但不等于当事人就必须改正其“错误的”认识,以法官释明的内容为其主张或陈述的内容。因此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

(二)证据交换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但法官并非在任何案件、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释明,只有在必须释明事由出现后才能释明,否则,轻则影响法官公正的形象,重则违法。

在证据交换过程,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包括: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足以影响法庭对庭审范围的确定,使法院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作出判决;第二,当事人主张的原因不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因不同,直接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如当事人请求返还财物的,其原因可以是租赁,也可以是不当得利,还可以是侵权等,当事人请求原因是何种法律关系,法院就适用何种法律予以裁判;第三,当事人请求的事项、主张的观点与其所主张的事实、援引的法条相互矛盾,足以影响对方应诉;第四,当事人出于对诉讼活动的认知不够,对应当举证而未举,或者误认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足以影响法官对涉案事实的查明;第五,诉讼程序的释明。法官应将“听证式”庭审方式的程序告之当事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庭,保证诉讼有序进行。

(三)证据交换过程中,恰当行使释明权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当事人应当答辩的释明。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应当答辩,但并规定相应的答辩失权制度,致使大多数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因此应当在证据交换之初,就对未提交答辩状的被告进行释明,要求他口头答辩。鉴于实践中,当事人的口头答辩多是只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否认而已,因此法官还应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逐项要求被告表达其观点,并提醒被告详细陈述其主张的反驳事实,以利于双方在随后的证据展示阶段有针对性的展示证据。

2、对当事人举证的再次指导。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展示证据应当对证据内容、证明目的逐一说明,但实践中当事人对上述方式、概念不甚明了,甚至有的代理律师也将待证事实与法律判断混为一谈,致使对方当事人不知如何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法官有必要释明。此外,因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致使众多当事人在遭遇对方提出的“新”证据后,手足无措时也不知道自己还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机会,对此也应当进行释明可以申请延期举证。

总之,在证据交换程序中面对当事人因不明或误会诉讼程序,无法或错误表达诉讼主张,导致诉讼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法官应在不做倾斜表示的前提下,通过谨慎、理性的语言,适度引导其正确表达诉讼真意,以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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