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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的概念是怎样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3-01-16 阅读: 185次

敲诈勒索轻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__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___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一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敲诈勒索罪

1、本案的起因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全面了解案件的由来,否者会产生客观归罪。

本案的被告杨某与乔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一度不再联系。

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

毁坏乔某家中财物;

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

2016年6月1日,乔某告知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2、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在2015年6月2日强迫唐某给乔某出具欠条3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杨某与乔某在2015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

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

检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唐某家中,强迫唐某书写保证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唐某书写保证书的主要内容:

“…如陈然退休后乔某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某叁拾万元整,拿我和陈然的保险卡交乔某保管,同时将陈然工作期间的公基金作为乔某的退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某到退休当月作废。

”辩护人认为:

1.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

2.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乔某能在退休后拿到退休金并无不当。

4.乔某拿瓷杯子对唐某打击,从两人从前之间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而言并不过分;

5.唐某用菜刀将自己前臂砍伤属于自残行为,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护人认为,此次唐某书写的保证书是在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的前提下形成的,没有陈然的顶替行为,乔某也不可能提出这项要求,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障乔某的退休权利,这本身就是应当属于乔某专属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

(三)关于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___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的行为认定。

辩护人认为:

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15年6月1日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

鉴于2015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

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以及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杨某等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以及陈然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索赔等事宜的必经过程。

本案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所以,非法拘禁罪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商谈索要赔偿等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是在唐某院内楼下。

唐某完全有报警,呼叫、求救的可能,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

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27日无罪辩护的理由可以从多方面来进行相关的着手,根据案情的相关分析,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关的罪名,如果确定已经犯了罪的话,最无罪辩护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悔改的倾向的话,是可以进行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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