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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弊端问题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485次

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弊端问题有哪些?

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的实施才能得到正确的实行。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同样,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贯穿于各个程序、各个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屏障。

作为我国诉讼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1996年经过修改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符合了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作为人权保障内容之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着重地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角度阐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现代性与适应性。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接受迅速、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人有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对不公正判决的上诉权及申诉权,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大突破。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原属强职权主义的庭审方式作了较大的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成份,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兼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模式,这种新审判方式的确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一种进步演变,应予充分肯定。修改后的审理方式,强调法官主导作用,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强调控方指控和辩方辩护的力度,激励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控辩式审理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将事实摆在法庭,证据举在法庭,理由辩在法庭,案情明确在法庭,法官认证在法庭,这是我国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公正化的一种体现。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弊端也随之表现出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初期,人们的注意力大多集中在侦查机关侦查难,取证难、赃款赃物正确处理难以及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难、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申请取保候审难,审查起诉阶段辩护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较突出的问题上,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二审审理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存在的弊端表现得尤其突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规定进行。但是,该条规定的“参照”与一般意义上的“参照”有着根本区别。该条规定的“参照”,仅指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公开审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查明和宣布的事项,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延期审理的情形,等等,不包括在二审审理方式的确定上

参照一审程序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二审审理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这条法律规定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形式,不得实行单纯的书面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应该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对当事人上诉案件的审理形式实行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为例外,或者说一般应当实行开庭审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法院在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上,还没有完全摆脱过去“习惯”做法的影响,虽然不再有单纯书面审理的情形,但却没有坚持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性,不是一般实行开庭审理、个别实行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而是一般实行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个别实行开庭审理,甚至不开庭审理。这种情形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明显相悖,必须彻底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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