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有哪些
一、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有哪些
民法典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也包括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事实行为,如债务免除。
依规定,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债务人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没有撤销权行为的可能,当然无法行使其撤销权。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
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
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括:
基于身份关系而为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抛弃;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
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
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一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他人债务等;
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保证,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债务人的行为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因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
但在清偿到期债务及获取正常对价的买卖互易等情况,因其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权人于行为时虽有危害债权的故意,事实上并未对债权造成危害的,不发生撤销权。
债务人是否陷于资力不足而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