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审查合同真实性
真实案例:
某医院以合作医疗合同纠纷为理由起诉与医生张某,受理法院为该医院所在地法院。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没有听证也没有询问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定:原被告之间签有“XXXX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张某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未经听证和询问,不认可合曾签订过一审裁定所述之合同,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经开庭听证,亦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认定,裁定:上诉人所提涉诉合同是否真实及是否履行等情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可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另行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者认为,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都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规定是贯穿并指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要以某个事实做为裁判的依据,不论是确定程序问题,还是确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一审法院仅基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查证是否属实,就认定为“事实”,并做为据以判定管辖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认定,这点笔者是同意的。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对案件基本事实不进行任何的审查和认定。
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基本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一方拿出一份合同,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的话,应当首先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合同确实存在,则可抛开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也可以抛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在这个过程中,本质上并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仅对合同是否存在进行形式上的认定,没有超越程序审查的范围。但是如果该合同不真实,也就是说不存在这样一份合同,那么原告主张合同纠纷的基础不存在,不能构成合同纠纷,也就不能根据合同纠纷来选择管辖法院。法院的任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结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推断出一个结论,这是法院裁判必须遵守的演绎模式。而且,不论是实体审理还是处理程序问题,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都首先要对真实性进行认定。以某“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这个“事实“是否真实又不去审查和认定,在逻辑上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将争议问题假设成客观事实,这明显是错误的。